三、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
1、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未合法交付,承运人对货物拥有占有权
我国《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根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基于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这一委托行为及为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在货物合法交付前,承运人有权且必须占有货物。上已论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把占有规定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即占有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均可与所有权分离,从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其合法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的不法妨害和侵犯。本案承运人交付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盛友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指示承运人在厦门港的代理人厦门船代无单放货,但该行为不构成承运人电放货物。因船舶运输速度的提高,在一些较短航线上,如我国港口与日本、韩国港口之间的航线,往往出现货已到港而提单尚在流转途中的情况,为了让收货人年尽早提取货物,出现了电报放货的形式,即在装港,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随船随货,并指示(一般是以书面形式)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往往是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等货物到达卸港后,由承运人以传真或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代理人无单放货。本案承运人并未实际控制提单,而通知其在卸港的代理人无单放货,显然不属电放的范畴。电放是提单物权凭证效力消灭的原因之一的提法不确切,更不用说,本案不是电放,因此,对特贸公司在上诉时所提出的案涉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
海商法》虽规定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收货人出具保函提取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只要双方均是善意的,这种提货和放货方式也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在提取货物时并未出具保函,故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特贸公司是一种不法行为,货物未被合法交付。在货物被合法交付之前,承运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
当然,原告所持提单虽不表明其拥有货物所有权,但一般的说,正本提单至少表彰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一经签发就具有这种特定的效力,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随意改变。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提单货物的占有权,从承运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可得出本案原告对案涉货物拥有占有权。不过,若从这个角度认定承运人享有占有权不具普遍意义,因本案承运人正好持有提单。
2、两原告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