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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诉厦友公司、特贸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及其他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元由厦友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提单持有人如何证明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无正本提单提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正本提单提货是否侵犯了承运人的占有权等问题。
  一、提单背书真实、连续则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不证自明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程序法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少数实体法条款也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规定,如《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上述规定均是法官在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单持有人应对其合法持有提单承担举证责任,这当无疑议,问题在于持有人如何证明其持有提单是合法的,对此法无明定。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据,其价值取向之一就是流通的快捷与安全。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借助某种形式,即提单的背书来证明权利关系。只要提单的背书是真实和连续的,除非有其他权利人的反证,否则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因背书的真实性、连续性而不证自明。这是因为提单是一种不要因证券。证券以原因关系无效是否影响证券关系及行使证券权利时是否需证明取得证券的原因分为要因证券和不要因证券,提单作为有价证券,运输合同是其签发的原因,但不是提单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故提单是一种不要因证券。行使提单权利时无需证明提单提单取得的原因。
  关于这一点在运输实务中也是如此,当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其不需也不应当向承运人证明其是如何付款赎单或取得提单的,而只需提示并缴回背书真实、连续的正本提单即可换取小提单提取货物。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所持提单有托运人友人公司及韩国兴业银行第二营业部的空白背书,提单的背书真实、连续,且无其他权利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告合法持有提单不证自明,原告对其合法持有提单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为韩国银行无需在提单上背书,原告尚需举证证明银行在提单上背书的原因及其如何赎单,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的诉讼结果。所以,两被告在一审中关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法持有提单的抗辩没有根据,原告的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颠倒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另有一点需补充说明。被告在一审答辩时还提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提单已支付相应对价。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对何谓提单持有人、持有人是否应支付相应对价未作进一步规定。一般认为,取得提单不一定必须支付相应对价,持有人当然无需证明其取得提单支付了对价。作此理解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相一致,该法即未要求提单持有人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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