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五条、第
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货物损失32,007.06美元及货物检验费3,421元。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我国《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二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措施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承运人定义与《汉堡规则》相同,应该说法律对承运人的定义是明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识别承运人并非易事,特别是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在识别承运人、且提单系在租约下签发时更是如此。本案福建中保代位提单持有人粮油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其地位相当于提单持有人。《
海商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福建中保作为提单持有人,其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应是提单。
提单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一般有三处,一是提单正面右上角印制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二是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字或盖章;三是提单背面的“光船租船条款”或“承运人识别条款”等。我国《
海商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是提单的内容之一,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故有许多提单往往未载明承运人;另因提单管理的松懈,甲公司使用乙公司的提单屡见不鲜。上述情况使提单正面右上角印制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不具实际意义,根据这种记载所作出的判断提单承运人往往是错误的。提单背面的光船租船条款是指在光船租船情况以外,即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情况下,是以租船人还是以船东为承运人,而承运人识别条款则是直接指明谁是承运人。我国《
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亦即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若承认光船租船条款或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即允许当事人用合同约定承运人的定义,则无异于使真正的承运人逃避法定义务,故一般认为上述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所以,对承运人识别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