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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诉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案——析提单承运人的识别

  1998年1月16日,福建中保承保NO.AK/FUZ-03024提单项下货物,被保险人为粮油公司,保险金额354,934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条款),为此发生保险费1,064.8美元。3月17日,被保险人粮油公司向原告福建中保提出索赔申请,4月16日原告福建中保以商检报告所确认的重量损失数额按每吨680美元赔付被保险人32,007.06美元,4月20日,粮油公司签发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原告福建中保诉称,被告远东公司所属ARKADIY KAMANIN轮于1998年2月4日签发一份清洁指示提单,托运人为NIPPON SUISAN KAISHA LTD.,该轮为承运船舶,装港HIGH SEA,卸港中国福州马尾,货物为13030袋、520.4吨白鱼粉。货抵马尾港卸货时发现货损,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2号舱货物水湿,部分外包装粘有铁锈渍,现场拆包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已霉变、结块,严重的已发臭,计损失47吨。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由原告承保,保险金额354,934美元,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1998年4月10日,原告就上述货损赔付作为收货人的被保险人32,007.6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商检报告,货损在卸货前已存在,而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2,007.6美元,并赔偿检验费3,421元。
  被告远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案涉提单由航次租船人签发,其非提单承运人;本案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依据Nippon Suisan Kaisha,Ltd.开具的NO.RU-01商业发票,案涉货物价值CFR马尾680美元每吨。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远东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在我国仅为国际惯例,而不具法律规范的效力,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目的港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被告远东公司对原告福建中保提交的NO.AK/FUZ-03024提单、NO.1-DQ98-5验残检验证书、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外币转帐回单、Nippon Suisan Kaisha,Ltd.开具的商业发票、理货公司残损货物清单及理货结果汇总证明、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是提单,根据提单的记载,提单由船长的代理人签发,即提单应视为船长签发,在提单未明确记载承运人时,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应被视为承运人。被告抗辩提单由租船人签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提单虽记载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无证据表明租船合同与提单一起流转,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远东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应视为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提单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是关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的最终证据,即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而在马尾港的商检报告表明,在卸货前已存在货损;故可认定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远东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原告福建中保作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也是收货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就货损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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