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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约定撕毁照片 影楼侵犯肖像权

  本案的审理引起新闻媒体及法学届的关注。厦门大学法律系主任柳经纬教授认为,我国确认和保护公民肖像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该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依此规定,易产生只有具备下述两个条件才构成肖像侵权行为的认识,即未经肖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学界早有人指出其不足。事实上,肖像作为公民的专有权益,其受侵害并非仅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也表现为恶意丑化、毁坏公民肖像及其他违背本人意愿而使用公民肖像。换言之,恶意丑化、毁坏公民肖像及其他违背本人意愿而使用公民肖像均应认定为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然而,对此种肖像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无先例可循。如何完善公民肖像权保护制度,拓宽肖像权保护范围,为社会发展之急需。上述法院的判决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偿试,对健全和完善肖像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涉及的一个疑难问题是,由于原被告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因此作为该合同的规则成果即已拍摄的照片、底片未交付原告,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被告,被告处分自己的财物,何以构成侵权?法院的判决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认为肖像权精神方面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因转移肖像的占有而丧失,这样认定基本上是妥当的。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公民肖像权保护问题上,作为公民肖像载体的胶片、相纸、画布等原材料,其所有权归属于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使用或处置他人肖像是否违背肖像本人的意愿。这是因为肖像行为公民人格的重要内容,专属于公民本人,除了新闻报道等合理使用外,任何违背公民本人意愿的而使用或处分其肖像的行为,都是对公民人格的侵害,即使行为人是使用或处分在自己的原材料上再现他人的肖像,也是如此。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对印有原告肖像的照片的处理,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法院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方式处理照片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合理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问题是,原告坚持用开水浸泡的方式而不是用撕碎或剪碎的方式销毁已拍摄的照片、底片,是基于当地风俗(认为结婚照被撕或剪不吉利)考虑,这种考虑是否可以构成被告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问题上没有给出答案。其实,就保护公民肖像权而言,公民本人基于何种理由而同意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或处分其肖像,法律无需加以考虑。即使公民本人的想法不健康、不科学,违背本人意愿使用或处分其肖像的行为人亦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这纯属人的行为动机问题,法律只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能规范人们的行为动机。故本案被告以原告坚持的照片销毁方式依据的是一种迷信思想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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