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海诉法》的限制
该法在立法上的特色之一就是适用范围一般无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之分。不论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以行使留置权,均应受《海诉法》的规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这表明,可供扣押的船载货物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上已述及,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留置权适用《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以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限。故从文义上分析《海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严重影响承运人以扣押货物的形式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这甚至可以说是立法的倒退,也是对海事法院在实践中积累的审判经验的否定。根据参与立法的同志介绍,在本意上本条规定并不包括承运人以扣押货物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这一情形,原拟在该条规定之后就此设置但书,但从文义上分析,这种情况已纳入本条的规范范围内,在有权解释做出之前,该说法只能作为任意解释,而不具任何效力。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实现留置权的方法并不限于通过法院的强制拍卖,《海诉法》的规定仅仅是制约了承运人通过司法拍卖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而不能改变承运人依据《
合同法》享有的留置货物的范围。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海商法》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前半段)。因此,有人认为,《
海商法》只规定了一种变价受偿的方式,即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可参照学者对《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依该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该条是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立法意图是要改变
担保法的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既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篇规定的执行程序。”
从《海商法》条文使用的“可以”分析,本条当属选择性规范,承运人行使变价受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这种方式,当然,承运人可以参考法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参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留置权。此外,承运人还可通过申请扣押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可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运货物留置权以被留置的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条件,但根据现行法,《海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似无影响,只是对其行使留置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
【注释】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简报1994年第七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英对照)第三百一十五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