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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司法解释也可印证笔者上述观点的正确性。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表明,留置权的成立不再以标的物属于债权人所有为要件。
  2、提单运输下的例外
  仅因国际、国内航线的不同而致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发生条件的差异显然不妥,甚至会在承运人间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在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的场合,承运人有可能通过并入条款使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而使货物所有权人成为债务人,从而达到留置债务人所有货物的目的,但租船合同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是一悬而未决的前提,承运人的权利还是难于得到保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航运市场的发展需要适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不论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的标的物均不应以债务人所有为限。
  应注意的是,提单是国际贸易的基石,流通性是提单的生命力所在,提单运输中,货物留置权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有阻碍提单流通之虞。若提单载明运费预付,在留置权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的情况下,应允许承运人留置货物,但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提单的记载对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故在提单载明运费预付时,应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的例外情况加以规定,承运人不得以实际未收到运费为由在卸港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这种为保障提单流通性的例外规定,并不会导致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的留置权发生条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下丧失实际意义,因为在提单运输下作为债务人的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并不必然是货物所有人,且可留置权的债权项目也不限于运费;除使用提单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有可能使用海运单等其他运输单证。
  四、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的理解
  承运人所享有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属实体权利,其实现应通过一定的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四十四条即涉及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有必要加以探讨。
  1、通过扣货行使留置权
  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留置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留置,二是变价取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虽仅规定承运人享有留置权,但同样应理解为具有留置和变价取偿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变价留置物以取偿,主要有三种方法:以留置物折价取偿;拍卖留置物取偿;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取偿。而拍卖留置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强制拍卖货物又可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拍卖货物,其实质就是将留置权转化为扣货申请权,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但有论者认为,海运货物留置权与诉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承运人自己留置和法院申请扣货看成是留置货物的两种方式,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在理论上可称为保留的留置权(retentionof lien)。在海事诉讼实践中,享有留置权的承运人往往先自行留置货物,后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载货物以行使留置权。应该明确的是,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货物,并不因此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可保留至货物依法拍卖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受偿序位得到清偿。烦琐的论证在于说明,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扣押货物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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