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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新《货规》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综合参照《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结果,较之于《合同法》在债权项目上增加了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在大陆法系,凡实行民商合一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留置权在民法物权法篇加以规定;而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则取债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均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从《担保法》和起草中的《物权法》分析,留置权取物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留置权制度是为了弥补同时履行抗辩权功能之不足,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为了弥补留置权制度担保范围之不足而设置的两个密不可分、相互弥补的制度。理解这一点,也可理解为什么滞期费、空舱费等损失不宜解释为法定留置权,而应作为合约留置权交当事人自行决定,因为这不属运输合同的目的利益,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过错导致的损失。这部分不属于法定留置权政策性优先保护的内容,其债务的履行依过错原则,而不依合同法的无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其债务承担应由双方自愿约定或按航运惯例在合同的留置权条款中确定。
  《合同法》始终是新《货规》制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立法依据,作为部门规章,新《货规》不但不得与有关法律相抵触,且在立法例上也应与法律保持一致,故建议删除将滞期费及类似费用作为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承运人收取滞期费的权利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海事请求,可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载货物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至于共同海损分摊当在运输合同目的利益之内无疑,《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作为规范多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条款,未对海运特有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纳入留置权担保的范围是正确的,但作为部门规章理应不能设定法定留置权,对此,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把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纳入海运留置权担保的范围,以应实践之需。承运人享有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因国际和国内航线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有很大的差异,显然不妥,应予统一。这可通过删除《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使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而使问题得以解决(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下述),但在债权项目上应区分法定留置权和约定留置权,并分别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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