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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1、法律适用的序位
  就合同领域而言,《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从民法的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分则,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后法即《合同法》。《海商法》属民事特别法,该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在合同法的范畴内,《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法》来讲属特别法,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海商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担保法》是物权法的一部分(缺少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规定),是债权担保领域的特别法,债的担保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五条)。可见,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而言,《海商法》的规定是特别法的例外。如上述,《海商法》已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海运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留置权标的物属债务人所有作了特殊规定,对此应予适用,而《合同法》则无适用的余地。
  2、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留置权的影响
  从上述可知,《合同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主要集中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法》作为规范运输合同的法律,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不同于《担保法》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之承运人行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牵连性,即承运人所要留置的货物是产生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等债务的原因,至于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所不问;2、占有,即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3、承运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4、债务已届清偿期;5、运输合同无不得留置货物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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