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认定得兴公司具有诉权是基于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尚未消失,一审判决认定该司可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是正确的。
四、对判决结果的评析
原告拥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就能胜诉,具有实体意义的诉权是胜诉的必备条件之一,因为实体意义诉权的根本依据是民事权益本身,法院作出胜诉判决的依据终究是在于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民事权益同其诉讼请求一致(包括在量上大于后者)。但制约法院作出胜诉判决的因素很多,如举证责任即是其一。所谓的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的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诉讼结果既表现实体上的权利这种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的规定。
原告提起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上已论及,得兴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诉讼中,索赔人首先应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是适格的原告;其次应证明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短少。在索赔人完成上述初步的举证责任后,承运人应举证证明货物损失的原因,且该原因正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否则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收货人于4月2日提取货物,4月3日由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在此期间有1天的时间差。检验报告仅仅表明货物检验时的状况,不能证明交付之时及之前的货物状况,更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坏在交付前业已存在,由于本案货物为需要保鲜的新鲜蔬菜,需特别的照料,得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在这一天的时间内是如何保存货物的,故其尚未完成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的举证责任,即货物发生损坏的时间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得兴公司应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似缺乏事实根据。而二审判决却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在得兴公司尚未完成其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责令中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地倒置了举证责任,导致了错误判决结果的产生。本案因得兴公司未再举证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的时间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得兴公司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可见,一审、二审关于得兴公司胜诉的判决是颇值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