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策
客观地讲,执业律师面对种种司法壁垒,在“夹缝中”求生存、谋发展,加之我国司法体制对这一“幼稚产业”的保护性措施的运作,我们尚有一种“在家千日好”的片刻宁静。但是,面对WTO的逼近,我们更多的是一种“狼来了”的余悸。因此,我们必须从依法治国这一战略高度,来认真考虑律师业的发展道路和执业环境,并改革各种制约律师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司法壁垒。
具体而言,目前有必要在以下方面做好准备,甚至着手实施。
(一)取消律师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确保律师执业中的服务市场不被分割。
鉴于目前对律师行业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证券法律服务”等领域设置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不适应与国际惯例和WTO体制接轨之现实,而且,无论依照《
律师法》还是我国的各种诉讼立法或者国际惯例,非执业律师的人员从事有限且偶然的法律服务,并非一种职业存在,且其主体资格均为“公民”,而不存在其它有别于“公民”的所谓“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社会法律咨询人员”,作为一种职业而执业于律师业务并与执业律师相抗衡,因此,取消律师执业“市场准入”限制,净化律师执业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将一切不法主体清理出去,不仅是国法之必须,而且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3]
此外,鉴于我国律师业尚处于“幼稚产业”阶段,且存在“外国律师”和“港澳律师”或明或暗地分享我国律师执业市场的配额之现实,我们有必要学会运用WTO的“保障条款”,继续规范“外国律师”在我国执业的“市场准入”等非关税壁垒措施,并对内地律师与港澳律师的执业交流与合作作出恰当安排。
(二)取消执业律师的“辩护许可”限制,确保律师和证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于新的《
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诉讼格局,笔者认为:正如“公民”担任辩护人并查阅案卷、了解案情、会见被告人等辩护权的行使,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律师担任辩护人并行使上述辩护权,无须人民法院许可一样,律师担任辩护人,为了履行《
刑事诉讼法》第
35条规定的职责,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亦无须人民法院许可,更无须人民检察院许可,司法机关并有义务确保律师执业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否则,律师虽享有法定辩护权,却无充分行使这些辩护权的条件与保障机制,则无法严格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更无法切实维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甚至连自己的执业权益和人身安全也保障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