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隶属行政合同的魅力恰恰正是不对等性与合意性的有效统一,这也是契约精神与高权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通过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交流与沟通而达成协议,体现其民主性,发挥出相对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公权的地位,以有力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若是绝对的平等,那也不能称其为行政的合同,只能是私法上的一般合同,若是绝对的不平等,那也不能称之为行政的合同,只能是行政行为。隶属行政合同之所以为隶属行政合同就在于它是不对等与合意的结合。但是合理不能代表现实,美好的动机不能意味着肯定会有良好的收获,隶属行政合同的有效实现是建立在不对等性与合意性的和谐统一这个假设基础上的。现实中,由于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略和扩张的本性,不对等状态的存在就有压制相对方自由意思表示的可能,行政合同就有异化为行政强制命令的危险,行政恣意就可能扩张,这样就有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摆在隶属行政合同面前,即:如何限制行政的恣意和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相对方的利益。
事先的良好法律如果没有去遵守那等于没有,事后的救济往往又是无济于事,虽亡羊补牢,为事不晚,但其成本之高,效率之低,有悖于现代行政理念。所以重要的是预先从程序和制度上来规范和控制行政合同双方,尤其是行政主体一方,以防止不对等的扩张和保障合意的实现。使行政主体承担较多的程序上的义务,而赋予相对方较大的程序上的权利,使相对方能在程序上与行政主体相抗衡,“通过程序构建自由合意的空间,并保留行政救济对合意过程与结果的客观评价,保证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一方表达意志的自由性,从而从根本上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能通过合意方式产生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契约。”[12]
(一)正当程序设计,对合同标的的确定程序上,为确保标的的可行性,应在作出合同标的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即须向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给涉及合同标的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意见的机会;对决定中标人程序上,遵守公开与公平原则,须给予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和辩论的机会;在变更和解除合同标的程序上,除给予说明理由、听取意见还须先行告知;在行使制裁权程序上,应先予催告并给予补救机会,作出裁决书前须听取意见并给予申辩的机会,对制裁不服,应给予合理期限使其有机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解释程序上,应允许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
(二)制度设计,不对等性的易扩张性和合意性的脆弱性决定了隶属行政合同活动中的制度应以最大可能保障双方自由交流的空间和机会为重要任务,以听证和协商制度为核心的配套制度既可使隶属行政合同的可能性变为现实,也可以保证行政主体的主导性权利。建立和健全说明理由制度、公开制度、回避制度、告示制度,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归责制度,并留有一定的参与保留制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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