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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

  我国确立侵害债权行为亦有足够的立法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起码有两条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四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规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我国台湾的曾隆兴博士在其著《现代损害赔偿法全论》中论述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节时,也是将其安排在侵害财产权章目之下。 
  二、侵害债权行为损害赔偿 
  从前文可知,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法律后果就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要消灭此损害赔偿之债,就要首先理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然而,侵害债权行为又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常常伴随着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因此,应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以便最终确定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害债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主体也有所区别。
  1.在直接侵害债权场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处分、损害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通过债务人作侵权媒介,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即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在间接侵害债权场合。如果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因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各自承担责任。当然,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的,视为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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