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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1、对没有登记的但已在公约生效前在“区域”内进行大量活动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只要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国证明至少已将相当于3000万美元的金额用来进行研究和勘探活动,并且至少已将该金额的10%用来勘定,调查和评价工作计划内所指的区域,它们以上述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或以其利益继承者的名义提出的勘探工作计划,即应视为已符合标准工作计划所需具备的财政和技术条件。如果该工作计划在其他方面都符合公约和按照公约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的要求,理事会应以合同形式予以核准。
  2、一个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仍可在公约生效后三十六个月内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勘探工作计划应包括在登记前后提交筹备委员会的文件、报告和其他数据,并应随附筹备委员会发出的符合规定证明书(即一份说明先驱投资者制度下各项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这样的工作计划应视为得到批准。这样核准的工作计划应采取管理局与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签订合同的形式。按照以前的“先驱投资者决议”缴付的25万美元规费,应视为依本协定所规定的勘探阶段的规费。
  3、根据不歧视的原则,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与前述潜在的先驱投资者在合同的安排上应同等有利,但这些安排不得影响或损害管理局的利益。
  4、为先驱投资者(登记的或潜在的)申请工作计划担保的国家,可以是缔约国,临时适用协定的国家,或管理局的临时成员国。
  5、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期限应为15年,勘探工作计划期满时,承包者应申请一项开发工作计划。勘探工作计划可以因客观情况(因承包者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进入开发阶段的必要筹备工作,或者如果当时的经济情况使其没有足够理由进入开发阶段)申请每次不超过5年的延期(至于可以申请多少次延期,协定并没有规定,因而可以推测这种规定的效果可以是较灵活的)。
  6、理事会应核准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关于核准某项工作计划的建议。除非理事会已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2/3多数,包括理事会每一分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决定不核准该项工作计划。如果理事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60天)就核准工作计划的建议作出决定,该建议在该期间终了时应视为得到理事会核准。另外,如果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建议不核准,或无建议,理事会仍可按其实质问题议事规则核准有关工作计划。
  7、如果由于不核准工作计划而引起争端,该争端应提交公约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五)管理局的决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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