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国出口价格
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国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我国《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是,对第三国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如何计算等问题没有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反倾销法则对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94年《反倾销守则》规定,选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应满足四个条件:(1)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向进口国出口的产品相同或者最相类似。(2)必须是向所有第三国出口价格中最高的价格。(3)该第三国市场在组织机构和其他销售渠道上与对进口国的销售做法类似。(4)其销售价格不能低于成本。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向美国以外的国家出口量最多并且达到5%比例要求的第三国出口价格。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如以第三国出口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应选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价格。
虽然各国反倾销法对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条件上却基本一致,即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时,才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没有可比价格”,一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销售,当然也就不存在可供比较的价格;二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销售额太小以致不具有代表性。
3、出口国结构价格
我国《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这里的“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而得到的正常价值”就是指的结构价格。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结构价格是根据原产地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确定。并对计算结构价格的数据作了明确规定。这比我国《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要明确多了。美国依据WTO《
反倾销条例》,对结构价格的计算作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要求结构价格应包括以下三项的总和:一是生产成本;二是管理费用及利润;三是其他运输、包装等费用。并且美国反倾销法对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管理费用一般应为生产成本的10%左右,利润则为生产成本加管理费用之和的8%左右[2](p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