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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事实上,各国反倾销法律一般都没有给正常价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都只给出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也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出口国在第三国市场销售的最高价格、或出口国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这里的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一个成熟和竞争有序的市场上的推定价格或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成交价格。
  按照国际反倾销惯例,倾销的认定必须经过三个过程:第一,正常价值的认定;第二、出口价格的认定;第三、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这就是说,倾销的认定要以正常价值的认定为前提,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正常价值是整个国际社会反倾销法的基础。因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法律意义。
  二、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方法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种:一是出口价格,即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第三国价格,即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三是结构价格,即推定价格。这三种方法也是国际反倾销法确定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1948年1月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1967年《反倾销协议》、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及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1、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只有在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时,才能考虑其他方法。它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也就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在反倾销立法中,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方法各有差异,如GATT《反倾销协议》第二条规定,既可以用出口国的价格也可以用原产地价格;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美国反倾销法也作出了与WTO《反倾销协议》一致的规定。但各国普遍认为,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用于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比较的产品,必须是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这里的类似产品是指其外部特征与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一样或近似;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则取其特征十分相似的产品。(2)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并应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上达到一定比例。WTO《反倾销协议》和美国反倾销法都规定,作为正常价值比较的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其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3)这种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格。(4)国内市场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1](p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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