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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及其法律制度设计

  因此,概括起来创意的保护条件应该是: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或新颖性、一定程度的具体性和实用性。这里之所以说一定程度创造性或新颖性是因为创意在创造性或新颖性上一般比不上著作权作品和专利权发明,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就已足够。而具体性则是任何法律关系(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哲学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条件除了具有实用性之外,还必须是人类能够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为我之物”,同时还必须是独立于主体的“自在之物”, 这就要求权利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具体性,否则它就无法被人类所控制,也无法成为独立于主体的“自在之物”。
  2.权利取得与保护的绝对性
  在权利取得上,登记与自动取得是两种主要方式,前者成本较高,但是权利确定,而后者成本较低,但是权利不确定性程度也高,互有优劣。如前所述,美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采用一种比对土地和商品的权利更为谨慎的一种立场,更容易容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其原因主要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虽然是一种个人财产,但是它对社会发展影响更大,也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不应过分保护。这不同于物权立法的坚持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当然今天所有权也会受到限制)。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这种立场显然也是适用于我国的,而在创意保护上也应同样适用。因此创意权利的取得应采取登记的方式。这种方式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立场是一致的。通过登记可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这就可以在市场的作用下,通过成本的增加而减少一些意义不大没有必要保护的创意进入法律保护范围。而且这种方法是利用经济手段给当事人以自由衡量,可以把应该保护和不应该保护的创意合理区分开来。当然登记也仍然有不同的种类,主要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本文认为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比较合理。实质审查只用在发明专利上,对实用新型专利尚采用形式审查的方法,而创造性程度更低的创意的保护采用形式审查的方法给当事人增加适当的成本并对其保护做适当的限制即可。而至于创意权利的争议可以事后有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而加以解决。
  相应地,在保护绝对性上,应参照著作权法的做法,而不采用专利权法的做法。这也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所采用的保护的绝对性标准。这样既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同时又不至于因过分保护而影响了现行的社会秩序,在侵权判断的具体方法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上的方法,如美国著作权法所发展出的抽象测试法。同时这种保护的绝对性标准也与创意权利取得采用形式审查的登记方法有关,因为仅仅是形式审查所获得的权利,绝对性太强对社会利益影响过大。而且创意是人们进行任何事情均要进行的必要阶段,创意在社会中数量众多,对其保护过分绝对的话给创意权利人以外的人们增加了过于沉重的负担,这就产生了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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