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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铁路警察宏观管理体制改革

  这个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通过行为规范(即管理制度)来实现。过去在打击传统犯罪的过程中,协作的问题并不突出,所以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制度,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形势发生的变化,使协作成为每个机关的经常性的需求,所以,从刑事侦查开始有了协作制度。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协作制度将发展到各种业务之中去,进而改变人们的观念,提高人们的认识,并化为自觉的行动。
  (三)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现行铁路警察管理的模式下,各级铁路警察机关缺少管理的自主权,缺乏紧密的联系,往往是有责无权,上级对下级约束力不强,管理效果不够理想。因此,现有的层级没有必要再扩或者减少。因为增加层级,往往容易造成职责权限不清,遇到问题常常会出现相互推诿和扯皮,并且需要增加经济投入。而减少层次,像有的人主张的那样,取消铁路警察局这个二级层次,直接由铁路警察总局进行管理,同样不切实际。如果这样,一方面现有的管理技术、设备无法适应远程管理指挥的需要,在短期内国家又无法进行大量的经济投入;另一方面,缺少这个层次,将人为地导致管理侧面过多,会使一级机关陷入事务性工作,不便于从战略上和宏观上进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就是采取下管一级的制度,对下一级实行全面管理。即要使上级的管理发生效用,又要给下级一定的自主权。这样,才能做责权统一,使各铁路警察机关联系紧密,协调一致,有利于整体功能的发挥。这样,每个级别的机关都具有了实际管理的权限,就会确实地发挥管理职能和作用。但在确定二、三级管理机关(铁路公安局、铁路公安处)的数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铁路部门的改革,应当与之相适应。例如,铁路改革后,有可能集团公司的数量要相对减少,为了与之适应,也可以适当减少铁路警察二级机关的数量,但必须注意的是,并局是有条件的,否则,管理活动将会遇到很多困难。这些条件主要是指其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和办公设备以及相关的人才。要考虑它能否适应远程管理的需要。
  (四)明确规范铁路警察的职能范围
  铁路警察机关既然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的警察机关,直接受公安部的领导,除管辖范围不同外,在职责权限上应当与地方警察机关基本一致的,更应当是平等的。铁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内部保卫等实施管理,铁路上的一切必须由警察机关来管理的事项均应授权铁路警察机关管辖(如治安灾害事故的查处、特种行业的管理、铁路道口交通管理等),从而理顺铁路警察机关的职责权限。
  1.明确铁路警察机关管理的地域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车站的范围,二是铁路沿线的含义。在车站管理上,由于车站范围不明确经常造成路地公安机关管辖争议。各地划分的标准五花八门,有的甚至很荒唐。为界线比较合理和科学。而那些以台阶上下、建筑物滴水线等为标准的划界方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是不科学的,更不利于铁路警察机关维护车站的治安秩序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铁路沿线这个概念至今没有确切的解释,也是经常造成路地公安机关管辖争议的老问题。铁路沿线有长度,也有宽度。长度比较容易确定。但宽度确定的意见不一。过去曾有过铁路线路两侧五华里的说法,即以铁路路基两侧边缘线开始各自向外延伸2.5公里。在此以内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以外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我们至今找不到这种划分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划分也不科学。我们说,国家建设铁路时,有征地的范围,这种范围已经把铺设线路、设备设施及护路等因素都已经考虑进去了。所以,划分这个宽度应当依据征用土地的范围为界限。
  2.明确管辖内容范围。我们认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内容原则上应当与地方公安机关一致。即在铁路地域范围内一切有关治安的问题均应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改变过去那种铁路范围如特种行业、消防审核、广场车辆停车、外来人口等由地方公安机关管理的不平等现象,以消除相互扯皮现象。所以,在管辖内容上应当以有利于维护铁路治安和有利于铁路警察机关进行管理为原则确定其管辖范围。
  (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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