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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与法治

  第二,制订《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设立有特别权力而且机构、人员、经费等独立的专门反腐机构,这是我市反腐败的核心。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早在1991年就将《反贪污贿赂法》列为立法计划,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也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但对反贪污贿赂法内容、法律形式等问题的分歧争论近十年也未形成较为一致意见,导致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律,在客观上影响到我国对腐败现象的打击。我市完全可以利用即将拥有立法权的优势,制订《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这不但符合我市反腐败的需要,而且也为全国制订《反贪污贿赂法》充当“实验田”作用。参照香港的经念,《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制订:1、明确反贪机构设立名称、组成、职责、隶属关系以及人事编制、经费来源,使反贪机构有相当的独立性。市委、市政府原拟设立由市纪委、市检察院、市监察局组成的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成立,笔者认为,我市不但应当成立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而且还应该成立一个包括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在内的独立反贪机构——廉政委员会,集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贪三种职能为一体,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法律(仅限于目前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范畴)行为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侦查、预审和移送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成立一个集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贪三种职能为一体的廉政委员会,可防止我国目前存在的廉政监察机构多而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和效率低等问题的发生。关于其组成、隶属关系、人事和经费来源等方面,可参照市委、市政府原拟设立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方案,但应当符合廉政委员会的独立性从而利于充分发挥反腐败功能要求。2、赋予反贪机构独特和超然职权并立法予以保障,职权除侦查、预审和移送起诉等公安机关掌握的权力外还应当包括特别调查等特权,并在法律上明确对干预、阻碍其权力行使的处罚规定。3、应当规范执法、预防、教育三位一体的治标又治本的机制,规定市民举报规则保障市民的举报权,对反腐败进行综合治理。4、对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细化,将中央和我市部分党纪政纪规定完善后融入到《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解决当前反腐中法律和党纪政纪规定不细、不全等无法可依和实践难以操作的问题。5、对反贪机构的职权作出必要的制约和限制,对执法不力明确处罚措施。在目前我市各种监督体制基础上,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反贪机构内部分别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反贪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和制约,对廉政委员会执法不力的可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在全国是首创,反贪机构及其体制、功能等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市要注重系统科学理论与方法的应用,从整体着眼统筹全局,使我市的廉政委员会成为一个专业化强、分工明确、工作有序、运转自如、指挥灵、反应快、衔接紧、效率高、有权威的统一整体。 
  另一方面,树立法律权威,严格执法,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治,只有这样,我市标本兼治腐败才有现实的可能。香港经验充分说明了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反腐败的成功这一客观事实。今年10月26日中共广东省委八届六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制定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明确规定了“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推进依法治省,率先创建文明法治环境”,深圳市委相应计划目前虽然还未出台,但作为广东省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深圳,也必然要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创建文明法治环境”,至于如何创建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但是,要实现法治,一个公认的基本前提必须是法律的至高无上,全社会都必须以法律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准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一律平等,违反法律的任何人都应当要受到法律及时、平等的制裁。当前我市(全国亦然)反腐败存在的一个最普遍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人治的存在从而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就如乔石同志指出的那样,“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制裁贪污、贿赂、走私以及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惩治腐败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这些法律执行得不够好。”⑩“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我市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廉政建设都是致命性的打击。因此,当前我市在加强廉政建设法制化的同时,还必须树立法律权威,“设而不犯,犯而必诛”,严格执法,“将恐惧感深深地打入贪污者心灵”,维护法律的尊严,真正实现依法治市,从而“把腐败现象遏制到最低限度”才会成为现实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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