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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下)

  (3)增大对国际游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后的监管力度。在本币部分可自由兑换下,一国 不可能完全杜绝国际游资侵入本国证券市场,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我国在本币从部分可自由兑换走向完全可以自由兑换的过程中,必须加大对已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游资的监管力度 ,以抑制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①规定非居民持有我国企业的股份限额。可借鉴台湾经验,对外资投资证券的总额度、每个外商的投资额度以及每个上市股票中外资的持股比 例都规定一个上限。②限制非居民投资本国未上市股份,区分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规定不同的开放度,对法人股市场和国库券市场等投机倾向相对较低的市场可先行开放试点。③在 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保留A股和B股的分离状况,继续采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境外资本投资 B股市场、中国企业海外上市股和在岸离岸外国投资基金,[3]并努力消除外资非法侵入A股市场进行投机的利益动机。
  (4)在推进和实现资本账户自由化的进程中,借鉴国际经验,限制国际游资进出我国 证券市场。我国目前通过加强对资本项目的管理来限制国际游资的进出是与现行外汇管理体 制相适应的。但从长远的观点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最终要求来看,实现资本帐户自由化是大势所趋。因此,在开放的资本帐户条件下如何削弱国际游资流入动机,增加长期国际资 本进入我国证券市场,是我国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对此,国际上有不少成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供我国借鉴。①课征托宾外汇交易税。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托宾在1978年提出该理 论,对外汇交易课征比例很少的外汇交易税(如0.5%),能有效抑制国际短期资本的流入,而且不会对贸易和长期国际证券投资产生太大的冲击。②引入汇率走廊。捷克和斯洛伐克 在国际短期资本大规模流入本国证券市场的巨大压力下,虽然继续维持了固定的中心汇率,但两国在1996年分别引入了正负7.5%和5%的汇率走廊区,从而成功地遏止了进一步的国际游 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4]
  (二) 对我国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业务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规范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业务的主要法规规章有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 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 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1996年12月1日颁布的《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28条和《关于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第4条,证券公司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为:主营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等。可以说,这一规定正是从我国证券业适应境内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筹集外资的需要出发的。到1997年12月底,我国共有30多家证券公司获准经营外 汇业务,200多家非证券金融机构获准兼营外汇证券业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前我国证券机构外汇业务基本上还是依赖B股市场的存在而存在,H股、N股等上市包装及承销基本 为外国券商所垄断。同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我国现有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证券业外汇业务快速 发展的需要。目前,可凭对证券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的法规主要有上述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个《规定》、一个《通知》和中国证监会的一个《暂行规定》,但这些法规规章在证券 业外汇业务的发展过程中已显露出三大缺陷:①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两个《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设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如 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从业人员、通讯网络等)可以经营外币有价证券,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暂行规定》虽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与资格作了具体规定,但它只适用于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的经纪与承销业务,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的所有外汇业务并不适用。这既给监管当局在审批业务范围时造成较大的随意性,也为部分证券公司为拉客户而盲目 竞争造就机会或损害企业利益(如低价推销企业股票),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间接流失,最终影响到整个证券业的健康发展。②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两个《规定》所设定的业务范围 不能满足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正常开展。从《规定》中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来看,证券公司不可以经营外币放款业务。但证券公司在代理发行B股时,需要向项目公司提供部分 短期资金融通用于企业资产重组或上市前的包装。这部分资金融通是必要的,但其性质上属外币放款业务而不被允许。③上述法规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之处。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中可兼营外资股业务的机构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中规定可兼营外资股业务的机构有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及财务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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