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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上)


美国法院运用主观领土原则域外适用其证券法的案例还有:Psimenos v. E.F.H utton & Co., Inc., 722 F. 2d 1041 (2d Cir. 1983); Grunenthal GmbH v. Hotz, 712 F . 2d 421 (9th Cir. 1983); AVC Nederland B.V. v. Atrium Investment Partmnership,740 F. 2d 148(2d Cir. 1984). See Gunnar Schuster, Extraterritoriality of Securit ies Laws: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26 Law and Policy inInternational Business 184(1994).

See William S.Dodge,Extraterritorial ity and Conflict-of-Law Theory,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mal,Vol.39,1998,No.2 .

近年来,美国在单方面限制其证券法域外适用方面还采 取了以下 一些措施:(1)在《证券交易法》中增列第15a-b条。1986年美国SEC即开始对其一贯实行的 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进行限制,1989年增列的《证券交易法》第15a-b条便是这一趋势的重要 表现。15a-b条的目的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使美国投资者无须到国外或在国外设办事处 即可享受外国证券商的服务,减少投资外国证券的法律障碍。根据15a-b条,非在美国注册 的外国证券商 可以进行下列活动:①为任何美国投资者进行非拉客式的交易;②为美国主要机构投资 者 (资产100万美元以上)提供研究报告及为该报告所涉及的证券投资者提供非拉客式的交易; ③寻求与美国的机构投资者进行任何条件的交易。(2)制订《证券法》S条例。1990年美国通 过的《证券法》S条例,为美国限制其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又一个例子。根据该条例,在美国 以外公开募集股份无须按美国证券法注册,但是,如果此种国外募集只是作为在美国销售股 份的一个中间环节者除外。(3)豁免适用《证券交易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在1993年一德国 公司的证券发行案中,该德国发行人在美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同时在德国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美国SEC豁免了该德国公司及其证券的做市商在德国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证券法》第10b-6 条、10b-7条、10b-8条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按照美国的惯例与法律,德国公司的交易 活动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但是,SEC认为,外国发行人的行为对美国投资者 无实际损害之虞,因而限制美国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外国人在美国的证券发行计划免于搁 浅。美国对德国发行人的上述灵活措施已扩大适用于其它国家。(4)发表修订《1940年投资 公司顾问法》的详细报告。近来美国限制其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又一个重要表现就是SEC投资 管理部在1992年发表了一项有关修订《1940年投资公司顾问法》的详细报告(《ProtectingInvestors: A Half Century of Investment Company Regulation (Div. of Investment M gmt., SEC, May 1992)》,简称“IM Report”)。该报告建议采取两项措施来限制美国对域 外证券事务的管辖权:①大大减少外国投资顾问公司利用办子公司以规避母公司注册的必要 性;②限制《投资公司顾问法》对非美国业务的管辖权,除非该业务对美国有“重大影响” 。(5)其它方面的措施。美国SEC为了便利外国证券在美国发行和交易,采取了一系列便利措 施。如1994年4月SEC公布了一系列有关简化外国发行人财务资料及调整要求的措施。See Be vis Longstreth, A Look at the SEC''s Adaption to Global Market Pressures, Columb ia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3, No.2, 1995,P324-328.

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首先 在Timberl 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厅伯伦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一案中推出合理原则。 颇具权威性的美国法律研究院1987年出版的《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版》也提出了域外司法管辖 的合理性原则。按照此原则,即使一国有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如果行使这种权利具有“ 不合理性”,那么该国仍不应行使它。具体而言,法院必须考虑几大因素,包括该行为发生在该 国领土上的程度以及对该国领土造成的效应,该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对该管理国的重要性, 别国管理该行为的尺度以及与别国在管理上可能造成的冲突等等。《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版 》对在证券法领域里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合理原则作了较为详尽的描述性规定。应该说,美国 采取合理原则的态度,比以前是前进了一步。但是,美国并没有放弃效果原则,这就不能从 根本上消除由此造成的管辖冲突。而且,由美国法院来平衡它和相关国家的利益,能否公正,是 令人怀疑的。实际上,在美国近年来的某些司法案例中,美国法院或者对外国国家利益漠不 关 心,或者完全忽视它们。如在1981年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诉意大利的瑞士银行案”(SEC v.Banca Della Svissera Italiana)中,法院就命令该瑞士银行公开其委托人,这一决定是经 仔细平衡政府利益及考虑其它因素作出的,但事实上,法院关于政府利益分析等于指出美国 的证券法是重要的,瑞士的银行秘密法对它的履行造成困难,除表明未经银行委托人许可公 开其身份会使银行受到刑事追诉外,瑞士政府不应反对美国政府的命令。See Haidd G. Mai er, Interest Balancing and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35 the American Journa l of Comparative Law 590-591(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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