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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凶后劫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先行的暴力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精神强制的实际效果,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并没有以这种暴力作为手段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抢劫罪依然不能成立,如下面的案例:
  胡某见同事杨某经常打电话骚扰自己,遂将这件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刘某,刘某表示由他来处理这件事。1998年10月9日中年,被告人刘某见杨某从自家门前经过,遂上前拦住杨某,挥拳朝杨的面部、腹部猛击,直至将其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当刘某准备离开时,发现了杨某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在一旁的公文包,遂顺手拿走。包内有现金三百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
  在这个案子中,被告人刘某将杨某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但对刘某抢走杨某公文包的行为该定何罪,大多数人认为刘某抢走公文包的行为是在实施暴力致杨某重伤后当场实施的,应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刘某后行抢走杨某公文包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从主观上看,刘某在殴打杨某时,并没有产生要强行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故意,其后来抢走杨某的公文包只是临时起意,属单纯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刘某是趁杨某不能动弹之机,当着杨某的面公然夺走其公文包,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刘某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而在抢夺行为之前,刘某虽有殴打杨某的暴力行为,但其实施暴力时并没有要劫财的目的。同时,从侵犯的客体看,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侵犯的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刘某虽有伤害杨某的暴力行为,侵犯了杨某的人身权利,但是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其并没有以侵犯杨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侵犯杨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中作过评价,因此,刘某后行抢走公文包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刘某后行抢走公文包的行为符合打压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抢夺罪。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行凶后再行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呢?如果行为人行凶的目的就是为了劫财,并且也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取得了财物,这就构成抢劫罪无疑。但如果行为人行凶的目的是实施其他犯罪,尔后又临时起意,取得财物,这时就要求后行的取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即行为人先行实施其他犯罪后,又出于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获取财物。如下面的案例:
  被告人李某素与胡某有仇,伺机报复。2000年10月5日晚,李某得知胡某要上夜班,遂在胡某回家的必经之路等候胡某。当晚十二时许,当胡某路过李某等候的地点时,李某突然跃出,持木棒猛击胡的头部和腿部,致其倒地后方逃离现场。逃离中,李某想胡某今天才领工资,遂又折返回来抢钱,胡某见状紧紧捂住口袋不放,李某又用力将胡的手反扭于身后,并搜走胡某口袋里现金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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