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哲学视角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兼论儒家德治与以德治国的区别

  与法治相辅相成的德治也具有自身的优势和局限。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万能。作为社会调控的不同手段,法与道德有各自的运作方式和制裁机制,前者人为地强制地调整社会秩序,后者则通过人地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自发调整社会秩序,确立法治为治国基本方略,无疑是在承认这两种调控手段的差别和冲突的前提下对法律调控为主导性手段的选择。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道德调节是不重要的,在现代社会中法与道德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日益分化和冲突,也意味着法与道德作为现代社会的生活秩序形成了一种统合状态,撇开两者的具体差异,它们都是作为社会规范而存在的生活秩序的构成部分。2德治具有法治所缺欠的优越性,首先,道德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还是一种冲突预防机制。它可以在冲突实际发生之前化解冲突或阻碍冲突的形成。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无讼”正是我国古代德治主张德一个目标。而法治只能在冲突形成后予以调整,这无法避免冲突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而德治以激发人性之善来使人不发生冲突或力避冲突的激化,因而可以减少和避免冲突所造成的损失。其次,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若中国采取法治,其法治成本就会远低于西方国家,其原因之一是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必像西方那么详细,很多方面可以用道德秩序替换”4。道德在一定范围内可直接替代法律,道德于法律之间的界线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易变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而且道德对法律的实施有促进作用,道德促进公民产生对法律的认同感,是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这样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降低了法治的实施成本,增强了法治的作用效果。再者,法律适用的领域是受到限制的,法律对侵犯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惩处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而道德对不良行为的谴责几乎不受限制。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有许多社会关系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法律来调整,如友谊关系、恋爱关系、邻里关系、师生关系等。对于社会主义法不予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主要有赖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调整。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化,许多领域产生了法律调整的需要,但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可能及时做出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主义道德往往就负担起调整法无明文规定的某些社会关系的任务。道德对法律的不足部分具有弥补作用。然而德治也存在着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性资源配置机制。”1因而与法律相比,道德没有强制力,它只能依靠民众的自觉遵守,从而道德对整个社会秩序的调整和贡献是有限的。其次,由于道德是上层建筑的一种,其必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新道德的形成和普遍化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因此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的变迁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的变迁和法律的变迁,此情势下的道德不仅自身不能促进社会的变迁,反而还会阻碍法律的实施。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