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德治的关系也是极为繁杂的,两者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存在着局限,我们不能单独依靠法治,相信法律万能,也不应该德主刑辅,搞道德主义。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联系、相互吸引的性质与趋势。法治和德治的关系正体现了矛盾的同一性。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德”与“法”共同作用,才能有一个良好的治理体系。实践已经证明,没有法治支持的德治在政治上必将最终走向人治,也必将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而没有德治支持的法治会形成恶法而治,因此此时的法律并不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这必将使法治成为一种违背人性、背弃人性的法治体系。
什么是法治?这是一个古今中外众说纷纭的问题。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应包含两重 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得法律。”2这一法治定义得到了后世的广泛肯定。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手段,其具有道德所无法替代的固有优势。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最高权威,任何其它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法律之上。反观历史上存在过的其它权威,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是唯一的一种非人格化的信仰。这使得对法律的信仰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会因人格化信仰中权威丧失而引起社会动荡。其次法律通过运用其强制力直接抑制人性中的恶,其作用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通过抑制人性中的恶,使其行为限制在利己不损人的范围内,从而促进人与人、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合作,使各主体有机会分享因合作而产生的增量利益。法律通过禁恶还能使道德的普遍弘扬成为可能。影响道德弘扬的首要因素是人的恶行,如果没有法律对人的恶行进行惩处,使人因其恶行而获利,那么,人们就会从恶如流,社会因此陷入混乱之中。再次,道德讲求利他,因而德治往往忽视权利治往往忽视权利与权力的明确化,而法律则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了私权与公权的边界,并且通过明确规定公权的范围而使私权免受侵害,从而使社会形成良性秩序和搞效率。正如西谚云:“篱笆好,邻居好。”我们运用法律这个工具使私权与私权,私权与公权明晰化,这样是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保护权利的唯一途径,否则人类将处于无休止的纷争中,或抑制人性而同“享”贫困。然而正如事务都有两面性一样,法律也存在固有的而无法克服的局限。其一,马克思曾经说过:“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这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法律的制订和实施是一种直观行为,这一主观活动的完成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法律的创制需要对相应的社会生活有一个广泛而深入的认知,可是在信息收集不足和处理信息不足的情况下,法律的创制就很难完全正确反映客观实在。再加上立法者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关注,并且现有制度又不可能彻底抑制立法者的这种关注,这就会使法律向部分人的利益倾斜从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这两方面就决定了立法中的主观客观化会出现主观不能正确反映客观存在的可能,从而使法治概念中“良好的法律”条件难以成熟,法治也就无从实现。其二,法律是一种外在性的规范,他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及对不遵循法律的主体的处罚而促使社会主体遵循法律,从而达到其预定的目标。所以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实践中有部分社会关系是法律多不能调整的。如果法律强制性介入,则必然导致其自身的低效率和无效率。这使得大众无法接受法律,从而不尊重法律,不遵守法律。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多数人进行制裁,所以当存在多数人都违反得法律时,该法律就丧失了可执行性,从而使法律得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被抹煞,也无法形成真正得法治。其三,从法经济学角度说,法治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良好规则的制订及该规则被有效遵循和实施,这必然要耗费资源。这种耗费是非生产性的,其来源主要是税收,而适度的税收是产权得到保障的前提,过的税收则会侵犯产权,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产出。所以,实现法治的资源耗费应该有合理的限度,使尽可能少的生产性资源被用作非生产性目的。1因此考虑资源代价,法律的运用应有一定的限度,当违法行为引起的社会和个人损害之和小于法律运用和实施的成本时,这时的法律运用就是一种不合理的运用,是一种滥用,违反的法经济学的成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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