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目前我们还很难判断会计界与法律界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回应资产证券化的挑战,对证券化交易究竟产生何种实际影响。笔者潜意识里有一个感觉,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规则制订者对资产证券化实践的积极应对,未必受到证券化交易当事人的欢迎。证券化交易的当事人通过复杂而精巧的结构设计,试图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而会计上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处理,不论是将资产销售作为担保融资确认,还是对SPV进行合并,都在一定程度上挫败了证券化的这个主要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会计准则从“风险-收益”标准到“金融合成法” 的演变,似乎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面对证券化实践者的不满而作出的一种妥协,因为金融合成法隐含着将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的倾向,因此在该方法下,“销售”被确认为担保交易的概率将显著降低,客观上有助于减少会计实质主义对证券化实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当然,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司法实践所受到的批评就更多了,这些批评几乎也都是针对司法上的实质审查对证券化交易的消极影响。鉴于本文主旨不在于讨论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恕此处不再展开。
第三,就会计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会计上对交易的确认和计量,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上对一个交易的定性分析和价值判断提供了技术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会计的一个重要环境要素,也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会计确认的确需要摆脱法律形式主义的消极影响,但是,会计反映的被动性使得其不可能完全超脱法律框架的规定性,除非对一个交易的经济与会计上的解释已经达到一致认可的地步。融资租赁或许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因此,对名为租赁、实为购买的融资租赁交易,会计上直接确认资产与负债,而不管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如何标注其交易的名目。但是,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相当部分新型交易事项尚没有得到应有的经济和会计上的解释,因此,对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恐怕还不能完全摆脱法律属性的影响。
金融合成法对“控制权”的界定就是一个例子。在金融合成法下,“控制权”转让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破产隔离:“转让的金融资产已与转让人隔离,即转让资产已在转让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在发生破产或其它被接管的情况下,转让人也不能追击已出让的资产”(SFAS No.125 第23-24条)。因此,会计上对控制权是否已经转移的判断与破产法直接相关。这一条款再清晰不过地展现了会计与法律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的确,尽管对一项交易的会计确认不可能等到进行交易的主体寿终正寝时才进行,但是,对其最终结果的预见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会计确认的意义。如果一转让最终在破产程序中被否定,那么无论会计上作出了怎样相反的确认,这样的会计信息对当事人来说都没有太大的意义。当然,现行破产法实践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不可避免地影响到金融合成法的具体适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恐怕需要对金融合成法的应用前景有一个客观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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