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合并问题主要出现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形下。当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可能依据“实质合并”将SPV列入发起人破产财产的范围。ABS持有人作为SPV的债权人就转化为整个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与发起人的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这样就挫败了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目的。虽然SPV一般被设计成与发起人相分离的机构,拥有独立的帐户、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的日常经营决策,但是,如果存在以下一些情况,法院就可能实施“实质合并”的权力,例如,债权人自始将发起人与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依赖于公司集团的整体实力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合并有助于发起人重整计划的进行,这通常是在SPV持有发起人的核心资产的情况下,缺乏该资产就无法实施发起人的重整计划,则法院就可能倾向于实质合并。
关于哪些因素的存在会导致实质合并的结果,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开出一个清单。一个基本的思路是“确保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债权人”,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不同债权人利益均衡的结果可能导致对SPV独立性的不同结论。破产程序的不可预见性,以及当前混乱的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对资产证券化产生消极的影响。学者们代表性的意见认为,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的全部收入依赖于SPV所持有的资产代表的现金流,如果SPV不能与发起人的破产程序割裂开来,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意义。
四、对资产证券化中会计与法律相关性的几点思考
第一,资产证券化的精巧结构是由一系列的合同或者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它使得证券化本身体现为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组合。 特别是,证券化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巧妙的设计而规避开法律对特定交易设定的要件,这不仅会计上确认并计量证券化交易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给司法上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带来障碍。会计界与法律界对这种挑战的应答都是“实质性”分析。会计上提出的“风险-收益”标准(risk andreturn approach)、“金融合成法”(FinancialComponent Approach)、按照控制而非持股标准对存在“剩余权益”的 SPV进行合并等等,都体现了会计界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揭示、描述这种立体化交易的尝试。而司法实践中对资产转让的“重新定性”以及破产中的“实质合并”,也反映了法律界力图修正传统形式主义定义的缺陷所作出的努力。不过二者在方式上有所区别:会计界通过制订相关的会计准则,比较迅速地为证券化交易的描述方式确立了一个共同的规则,而法律界似乎尚无意为证券化交易建立专门的法律框架,仅仅满足于司法实践对相关交易效力的最终审查。不幸的是,迄今为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混乱与矛盾之处,未能为证券化交易提供一个坚固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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