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追索权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余文所提到的“超额服务费合约”的安排的例子,即资产受让人(SPV)支付的超额服务费被强制性累积起来,用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并非所有的追索权条款或者安排都会导致“销售”被重新定性为“担保物转移”。如果一项追索权类似于一般销售合同中卖方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就不会改变“销售”的法律属性,不会引起“重新定性”的法律后果。
除了追索权外,资产证券化中还有其他一些旨在减少SPV风险的安排,如发起人保留的赎回权、给予SPV的较大折扣的转让价、发起人或者关联公司对证券化资产上收入流的管理和控制等等,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使得证券化下的“转让”具有不同于传统“销售”的色彩,也给法院判断一项资产转让的法律属性时带来困难。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文本、各种非传统销售协议条款的意义赋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两可之处。
当然,并非所有的美国法院都采纳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实践中不乏与前述梅杰家具公司案相反的案例,如美国1986年新泽西州的科恩诉军人道德援助基金案。
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交易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表述的意思来判断。从国际层面看,英联邦国家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实质”原则,基本上完全接受当事人合同的字面含义,而拉丁美洲的一些受法国法影响的国家则持“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美国似乎界于二者之间,实质通常被认为比形式更重要。但是如果这类名为销售实为担保的交易遵循了法律上的“公示”程序,就不会对ABS持有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三、SPV是否应当与发起人合并:实质合并原则的运用
首先应指出的是,在有关合并的问题上,法律与会计的视角截然不同,的确具有重“形式”而轻“实质”的特征。法律上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公司的法人所有权是公司人格的财产基础,股权所代表的控股关系只是公司法人内部结构中的权益配置,不影响公司本身独立人格之存在。会计上依赖控制说而确定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显然更准确而全面地传递了集团公司整体形象的信息。
但是,两项法律原则使法律的形式主义倾向得到一定的修正。一是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则,二是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substantiveconsolidation)原则。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出资额),要求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是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赋予法官的一种衡平权力,根据该项授权,负责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可以将有关联的不同法律实体的财产与责任合并到一起,对这些关联实体上的债权人进行统一的清偿。这两项原则都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其应用需要满足法律附设的条件,如存在欺诈、逃避债务等因素。“揭开公司面纱”的运用尤其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危及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因此,法官在行使其权力时需要审慎考虑相关案情的具体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