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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会计问题的法律视角——对《证券化带来的会计确认问题探讨》的一个补注

  从这个意义上看,资产证券化对法律、特别是破产法提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如何认定资产证券化下资产转让的效力?发起人对SPV的资产转让是“真实出售”还是 “担保物的转移”?第二,如何看待SPV的独立性?当发起人资不抵债时,是否可以将SPV持有的资产纳入破产财产?
  这两个问题实际上与资产证券化对会计提出的挑战具有共通性。资产转让是否应作为“销售”进行会计确认,SPV是否应当与发起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在会计上同样是有争议的问题。 
  然而,与会计界迅速颁布了相关会计准则以澄清其立场的积极态势不同, 对于上面提到的两个问题,资产证券化实务最发达的美国司法界尚无一致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交易法律效力的确定性,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交易的会计确认方式发生影响。这一点在有关资产转让的定性问题上最为明显。
  
  二 “销售”的法律标准:形式与实质之争
  
  转让特定的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从法律奉行的形式主义传统看,一个合同如果其字面条款表明双方具有销售的意图,则法律上应当承认其销售的效力,除非双方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是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然而,在证券化交易中,尽管SPV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发起人对SPV的资产转让合同标注着“销售”字眼,但是由于SPV明确的目的性,发起人与SPV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发起人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对SPV或受让人通常提供的追索权,担保或者其他财政支持,其合同是否能够被法律承认为“销售合同”,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美国统一商法典确认了对应收帐款等债权的两种处置方式:出售或者设置担保。但是,它把区分一项债权转移究竟构成出售还是担保物转移的任务留给了法院。法官们对相关交易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司法审查的功能并不被当事人使用的言辞所左右。实践中,有些州的法院奉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证券化交易中的追索权条款非常重视,它往往导致法官在破产程序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否定资产转让的“销售”属性,而将其确定为“担保融资”。这一司法活动称为“重新定性”(recharacterization)。 例如,在1979年的梅杰家具公司诉城堡信贷公司一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城堡信贷公司虽然“购买”了梅杰公司的应收帐款,但是,梅杰公司仍然承担着应收帐款不能收回的全部风险,其向城堡公司保证每一笔应收帐款均能得到偿还,并设立了一个储备金帐户,用于补偿因为客户违约而给城堡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这项交易是担保融资,应收帐款的转让不构成“真实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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