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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商事合同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


参见前引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

政府商事合同或经济合同能够合法或不法地向公私机构、地方或个人输送利益,使得其成为厂商、机构和私人眼中的“唐僧肉”,成为产生官僚主义和腐败行为的根源之一。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第2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2条。

比如,欧盟的政府采购往往占到其GDP的15%。See Conor Quigley,European Community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ress, P.326.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以下。

参见张弘力:《关于建立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若干问题》,载《预算管理与会计》,1999年第7期。

参见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以下。

比如,重庆市公开采购成交65辆车辆,比原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节约350万元;据河北省统计,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可以节约资金1500万元以上,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可以节约资金1亿元以上。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39页以下。据统计,1998年中国在各地政府采购试点工作中,签订采购合同近2000份,采购规模约31.06亿元,共节约资金4.16亿元,平均节约率为13.38%。参见前引张弘力:《关于建立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若干问题》。

例如,对于国家储备粮制度,可以采用政府公开的市场采购操作方式,通过收购价格、收购品种、标准等明确的信息,引导农民行为。参见前引张弘力:《关于建立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若干问题》。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S SYSTEM,1.102, Available at .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我们注意到,目前对政府采购的研究集中于财政部门的官员之中,比如楼继伟提出政府采购的目标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宏观调控手段;三、保护民族产业;四、保护环境;五、稳定物价;六、促进就业;七、促进国际贸易;八、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7页以下。我们认为这种列举许多可以合并,同时这种分类仅仅是站在行政管理或财政管理的角度上而言,忽略了作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成本以及所产生的外部性效应。

美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之1明确规定,“不论法律有何其他规定,除非联邦政府有关部门首长确定其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费用不合理,否则,在合众国开采或生产的未经制造的物品、材料和供给品,以及根据情况采办实质上全部是以在合众国开采、生产、制造的物品、材料、供给品所制造的制成品、材料或供给品,应作为公用供应”。参见《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

参见前引《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第414页以下。

以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为例,其政府合同法明确规定:“合众国政府的政策通过下列途径增进联邦政府行政机关采办财产或服务时的节约、效率和有效性:一、促进全面和公开的竞争;二、建立在必要时间内以最低合理费用为政府提供具有必需质量的财产或服务的政策、程序和惯例;三、促进简化的统一采办程序的制定;四、促进有关小企业的参与;五、支持胜利的专业化的劳动力不断发展;六、消除采办过程中的舞弊和浪费;七、取消对承包商和联邦政府采办官员不必要的行政要求;八、促进与私营经济的公平交易和平等关系;九、保证及时付款和价符其值;十、要求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使用商品性产品的满足政府的需要;十一、要求人员服务要依据可使用的人事程序而不能通过合同获得;十二、保证制定能够适应紧急状态战争时期以及和平时期的要求的采办政策;十三、促进(不论何时、只要切实可行)用尚待实施要求的功能来描述需要的说明书的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参见前引《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第417页。

可以明显地发现,这两种情况在我国以行政运作的政府采购中广泛地存在。其直接原因,是不能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对政府官员的约束,又不能通过文官制度来实现对政府本身的约束。简言之,就是不能以纵制横和以横制纵。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法学家认识不到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的互动性,片面强调各法律部门的分野和自治,这是政府经济管理中的行政约束和市场暨竞争的约束相脱节的主观方面之一。

参见前引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59页。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074(1979).

比如美国法,参见前引《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第417页;以及欧盟法,See John TempleLang, Subsidiarity and Public Purchasing: Who Should Apply Competition Law toCollusive Tendering and How Should They Do It?, European Public Law, Volume 4,Issue 1.

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0页。

See Conor Quigley, European Community Contract Law, Volume 1, PP.337-339.

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0页。

李宗德:《由经济层面考量政府采购立法之基本架构——从中山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十八标案谈起》,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台北中国比较法学会1993年版。

参见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营部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类似的规定见于《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第5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3条。相比之下,《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表述较为恰当,“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比如美国。 See Federal AcquisitionRegulations System, 1.102, USA,Available at http://www.arnet.gov/ietf/dtd.html.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参见前引《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第424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1970年版,第33页。

威尔逊在对官僚制度进行批判时就指出,美国采购制度分别受制于白宫和国会,国会通过立法、拨款、指令、听证制度等对行政机关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和不断程序化,产生了大量的程序性指令,导致联邦采购法已经成为将近6000页的综合性文件。参见詹姆斯·Q·威尔逊:《美国官僚政治——政府机构的行为及其动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以下。

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6页。

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6页。

此处没有对运输成本、信息收集的成本(比如确定采购标的标准、传递成本)以及支付成本进行分析。而事实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中央集权的特征较为明显,在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内部不同层级之间都存在这些问题。在考虑中是否将某种标的纳入集中采购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运输成本以及标准的易确定性。但运输成本可以明确地计入成本并体现为价格,政府的层级制度本文将另作分析。

部分学者指出了这一趋势。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6页。

See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1.201-1, Available athttp://www.arnet.gov/far/current/html.

部分财政部官员认为,其他国家的政府采购由几个部门来负责,而不完全是财政部门,比如英联邦国家是由财政部、国库部、收入部负责,美国由财政部和总统行政预算办公室来负责。参见前引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第14页。尽管我们认为这种分析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更加重视分权和相互制衡。

See Committees and Councils, Available athttp://www.arnet.gov/CommCouncil/.

比如上海市,分别设立了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在采购委员会下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设立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参见前引《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4、5条)。深圳特区对主管机关的规定是:“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前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4条);而采购机关则是深圳市政府物料供应中心,该中心同时负责收集信息、编制采购目录和制订具体执行办法。北京市则由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由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参见前引《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第3条)。

尽管在政府改革之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经被归入财政部,丧失了独立地位,但我们认为,仍需由某种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发挥作用。

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一些民法学者也指出,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尽管我们认为,将交易和管理对立起来,简单地将含有政府管理或不平等要素的合同判定为非交易范畴,这是不妥当的,但是就这种观点认识到了《合同法》作为民事合同法的局限性,则是正确的。参见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法的规范对象》,载《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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