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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商事合同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

  (四)竞争性谈判,应在30天完成;
  (五)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应在15天内完成。
  以上时间期限自公布采购项目或将采购项目说明提交供应商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签订为止。
  
  第四十九条  [采购方式的说明] 采购官员必须将采购方式的确定理由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并详尽说明理由。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条  [合同定义] 采购机关在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和采购标的之后,应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  [格式合同] 采购委员会应当促进格式合同的应用。
  
  第五十二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不同的解释,应当由采购委员会或法院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政府采购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供应商或承包商就采购标的提出的质量、规格、价格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采购机关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承诺。
  供应商或承包商有权要求采购机关就其作出承诺的理由作出书面或口头、公开或非公开的解释。
  供应商有权对采购机关没有依据其作出的公开的要约引诱而作出承诺的行为进行质疑、投诉或诉讼。
  
  第五十四条  [要约引诱] 采购机关就采购项目或采购标的作出的公开指示、招标邀请、采购项目的说明等为要约引诱。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非竞争性程序采购的情形外,采购机关的要约引诱应当公开,该要约引诱应当包含作出承诺的主要条件或标准。
  
  第五十五条  [合同价值的确定] 采购机关应当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内容作出承诺。
  采购机关在判断并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中的质量,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采购标的的技术规格、性能、款式、适用性、完成或提交的时间、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稳定性等。
  采购机关在判断并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中的价格,应当将下列因素考虑在内:
  (一)合同签订、履行及其后续行为所预期发生的费用;
  (二)除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报价外,可能涉及到的保险、银行和金融服务、佣金、运输费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单一来源的合同价值计算]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采购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合理利润的方式加以核算后确定:
  (一)采购机关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价格存在显然过高的利润;
  (二)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该领域内具有垄断地位;
  (三)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而数额超过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的;
  (四)采购机关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存在共谋性行为或一致性行为,以达到抬高价格的目的;
  (五)采购委员会认为的其他情况。
  对合同价值计算的规则和标准,由采购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加以制订。
  
  第五十七条  [合同期限的限制] 除非由采购委员会批准,采购机关不得签订履行期限或合同期限超过12个月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对要约引诱的修改] 采购机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采购标的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原要约引诱中说明的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履约保证金] 采购机关可以根据合同的需要,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条  [竞争性程序的强制性签约] 参加竞争性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得在采购机关作出承诺、与之签订合同时,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除非该供应商或承包商使得采购委员会相信如果签订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不签订该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合同履行]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二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 由于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采购机关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协商一致,在向审计机关和采购委员会进行备案之后,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变更和解除而导致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验收及拨款]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采购委员会。
  采购委员会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的管理办法,由采购委员会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合同监督] 采购委员会负责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监督审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采购中止] 采购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采购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国有资产登记管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七章  法律救济
  
  第六十七条  [质疑] 供应商或承包商对采购机关作出承诺的质疑,采购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解释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机关作出的解释,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采购委员会提出复议。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权益异议]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程序异议]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采购机关的采购方式或程序不当,可以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控告和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检举人的保护] 采购委员会应当颁布规则和程序,对任何提出控告或检举的人加以保护。
  
  第七十二条  [第三人代位诉讼] 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代表国家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可以从供应商或承包商被法院认定的对国家的赔偿额中获得一定的报酬。报酬的具体标准,由采购委员会颁布规则加以确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采购机关的责任]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用不适当的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改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供应商的责任]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采购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使用外国贷款或赠款的例外]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八条  [颁布与施行]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释】 史际春,男,1952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邓峰,男,1973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的研究得到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提供资助,属于该所“政府体制改革”课题研究的组成部分。


比如制度经济学中也谈论合同或契约,但其相关观念与法学的契约观念不尽相同。新制度经济学将合同的概念不断泛化,作为一种解构制度进行分析的工具,典型地表现为它对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命令服从关系也用委托—代理的契约关系进行分析。诸如此类的批评请参见 G. M. 霍奇逊著:《现代制度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以下;李风圣的“译者前言”,《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从个别性调整(特殊性调整)到一般性调整(普遍性调整)、再到特殊性调整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伴随着前一过程的是法律从校正正义向形式正义的过渡;而随着国家角色和职能的扩大,法律和政府的特殊性调整越来越多,法律更加注重实质正义。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续)》,载《当代法学》1992年第4期。

这部合同法被称为统一的合同法。但是所谓“统一”,是指将《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这三个法律文件统一起来而言的,并不是说中国只有并只能有这一部《合同法》,也不意味着《合同法》实施以后,就不存在不由它调整的任何合同了。参见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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