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目的在于引导公众的行为,
公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促进、调整和发展,而实践证明,既有的出资制度不仅在原始立法目的上是落空的,而且事实上由于对出资形式的规定和严格地资本审查制度下,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二次融资、公司的合并分立造成了众多不便,尤其是与日渐喧嚣的知识经济不相吻合。
出资形式,
公司法上作出了规定,其中第
24条中对有限公司,第
80条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80条的规定,仅仅是在“核实财产”之后增加了“并折合为股份”几个字,用来表示这是与有限责任公司所不同的地方而已。
既有公司出资形式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1.劳务出资问题。
劳务不允许作为出资,劳务资本被视为“干股”,在我国是明确禁止的,唯一的例外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为一种“契约式”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实上可以对所有公司的事项进行约定,换言之,股东的出资和股东的权利未必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在“房地产”热中出现的众多“三资企业”中,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的行业垄断,导致许多房地产公司持有“干股”,就是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这种契约性质来实现的。
禁止劳务作为出资,其理由在于:
(1)防止公司成立时候资本不实。造成对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运营的资本,也是信用的基础之一。从根本上来说,公司由于其所具有的社会性,如果允许股东通过约定来确定其资本,那么容易造成不确定性;
(2)劳务作为出资的对价,容易造成对其他股东的损害,其理由在于其他股东难以对劳务的价值作出测定。如果法律允许劳务可以作为出资的对价,会出现大股东或者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进行扩股的现象,这对于小股东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
(3)不允许劳务作为出资,实际上是禁止非财产因素的作为企业作为资本,诸如权力、知识、经验等。由此,立法者希望能够达到制止腐败、防止贪污的作用。
然而,这些想法究竟有多少是具有合理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法律的根本在于直扑要害的能力”,这正是法律的魅力和科学有效性的根本保证。
首先,认为劳务作为出资导致公司成立之时资本不实,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狭隘看法,更进一步说,如果按照降低债权人风险的观点来看,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信用可言;而且,债权人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相信公司起始时候的资本数额,更是值得怀疑的—相信注册资本的大小而不是更为关注财务报表显然是脱离实际和静态的资本观。
其次,公司的资本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进一步说,任何资本在现实社会中都是不断变动的,即便是货币也存在通货膨胀、汇率等要素的影响。而纵观我国的公司法实践,过分重视公司成立时候的资本核实、监督,并且这种核实和监督不是依赖于市场力量而是工商行政的政府部门,而这种监管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极为容易地可以规避,从而造成了众多的“皮包公司”。究其根本,恰恰在于法律对企业资本持有一种错误的、静止的资本观念。
第三,人力资本对于公司和企业的价值在不断上升,正如经济学家舒尔茨所指出,人力资本相对于土地而言,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断上升的。专业化的分工,越来越长时间的教育,管理学的日益进步和发展,导致了以劳动为代表的人力资本对经济的增长作用越来越明显,“知识经济”、“信息时代”的提出都说明了这一进程。
“在李嘉图和马克思时代支配土地和其他形式的物资资本之私有权的制度,已经远远不适合于大量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当代社会”,而制度规则的发展显然远远落后于这一进程。“人力因素之经济价值长期持续的显著增长,在制度方面造成了意义深远的紧张压力,而这些立法的和法律的发展,就是对这种压力之滞后的调节和适应”。现行公司法上对资本的观念仍然拘泥于陈旧的观念,没有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投资留下空间,尤其是管理人员的价值得不到体现。
毫无疑问,在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不够完善的现行法律下,允许劳务出资会造成股东之间的权利侵害,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但是,这仅仅看到了股东意愿不一致,看到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侵蚀,而没有看到股东意愿一致之处,没有看到由于法律禁止所带来的不便。在股东人数较少,或者大多数股东都愿意通过“期权”、“管理股”、“员工持股”等方式来构建激励机制的时候,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对此缺乏相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