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承包、租赁等特殊经济责任制对于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的改革是十分必需和必要的,它们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并不矛盾,相反可以携手互补、共同促成公有财产的有效经营管理。纵观那些初步适应了市场要求、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其根本所在正是通过包括承包、租赁在内的各种特殊经济责任制形式,从作为出资者或股东的政府等国有主体到经营者和企业最底层的勤杂工,有一套权责分明、责权利统一、管理科学高效的经营体系。这是公有财产有效管理经营的永恒法宝。
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加强国有主体及其主导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建设:
(一)尊重并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
这是政府和各种国有主体如何学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老板"的问题。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在多数情况下要适用普通企业法,如《企业法》、《
公司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商业银行法》、《
民法通则》、有关破产和企业重整的规定等,国有暨公有投资主体首先应该遵循这些法就所有者、企业、经营者、职工、债权人等相互关系所作的规定和相关制度。譬如,根据《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厂长经理或予免职、解聘的,就应切实认真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或者既决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经理的,就应真正在程序和实体上尊重职工群众之民意,指导群众选出能够胜任国资经营的能人。
目前各级政府和其他公有主体对待《
公司法》的态度,则更具反面典型的意义。本来,公司制度对于国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优越性,在于股东权益制衡以及股东会、董事和董事会、经理、监事和监事会相互之间的服从和制约机制,实行特殊责任制也应建立在这种一般责权利关系之上,否则一切都将陷于无序状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无从谈起。而事实上,在公司制度的运作中,政府和其他公有主体表现出对于法律要求的制约机制心存戒备和自觉不自觉的回避。政府热衷于设立由一个国有大股东控股甚至独资的公司,而非从转换经营机制出发,诱导、促使若干实力相当的股东在控制与反控制的对立统一中实现合资经营,俾国有财产的利用和决策得以分散化、民主化、非行政化和科学化;甚至《
公司法》也有意不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删除了原先作为行政规章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关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 从而为主要由原国有企业充任之大股东"独断专行"创造了条件。这样做从表面上看似乎维护了国有主体和国有财产的利益,实际后果却是以在新的形式下使企业重新沦为没有效率的对社会和国家的异化力量,损害小股东暨公众和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以各种方式流失。故而应当适时地对《
公司法》及其实施中的这种不合宜的指导思想和规定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