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追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认定的罪名“不适当”的,可以直接按照自己认定的新罪名作出有罪裁判。在西方各国,法院由于受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或“诉因制度”的限制不仅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保持一定的被动性,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作出裁判,而不能超越起诉书载定的范围,就未经起诉的人或事实作出有罪裁判。与此同时,法院也只能就起诉书列出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作出裁判,而不能自行判处被告人犯有未经起诉的新罪名。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不能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可以按照一个新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判。这一点还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立。○3这样做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事实上自行超越了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将一个未经起诉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法院或许在个案中获得了“正确”的有罪结论,但它丧失的则是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所必备的中立性,充当起事实上的公诉人,担负起追诉犯罪的职能。看来,即使是最高法院,也将自己定位于“继续追诉犯罪”的诉讼角色,主动充当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并与检察机关一起完成惩治犯罪的任务。
根据以上分析,读者就不难看出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实际上与西方各国“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具有极为鲜明的区别。人们过去笼统地将中国的刑事诉讼归结为所谓“职权主义”或者“超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其实忽略了这种构造的纵向方面,无视所谓“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接力、前后补充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在决定与公民个人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实际被设计成三个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它们都拥有一些本应由司法机构所拥有的权力。但与此同时,这三个机构又都可能站在同一立场,从事起追诉犯罪、维护治安的责任。这显然容易形成一种“以追诉为中心”的构造,而无法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模式。而这与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全部特征都是相背离的。
三、对中国刑事司法构造的反思
在中国司法制度中,有关“法律监督”的程序设置随处可见,并有逐渐增强的趋势。从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检察机关的工作实施监督,并从人事任免方面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实施法律上的控制,法院、检察机关还要向人大报告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诉讼活动,促使其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从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况来看,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可以进行协调,并事实上充当着督促检察机构和法院办案的功能。近年以来,针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活动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全国各地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所谓“个案监督”的情况越来越多,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并即将通过有关“个案监督”的法律。预计今后由人大常委会推动“公检法三机关”发动或者终止某一诉讼程序的现象会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又一新的景观。不仅如此,就连各种新闻媒介,包括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等,也纷纷打出“新闻监督”的旗号,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作为监督的主要焦点。
面对上述情况,人们不禁会发出疑问和感叹:中国的司法制度怎么了?客观地讲,从
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程序,但为什么“公检法三机关”不能按照这套制度和程序进行一种自动的良性运作,而要依靠一些外部力量的推动或督促才能保持刑事诉讼活动的运转呢?从目前社会舆论的关注点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以下引起人们非议的问题:超期羁押、随意适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冤假错案难以获得纠正等。这些情况并非为中国所独有,但为什么它们不能通过“公检法三机关”正常的良性互动得到解决,而非得“惊动”司法体制以外的权威和力量才能得到处理呢?其实上述问题不过是从一个侧面暴露了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缺陷: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独立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充当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司法机构,那种为西方各国普遍确立的“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基本上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刑事诉讼出现混乱无序、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况得不到解决的现象就必然发生。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现行司法制度没有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确立一个相对权威的机构,而是将权力分散地放置于它们之中,诉讼程序难以依靠三机关的互动而得到合法的运作,而必须由某一外部政治权威来加以推动、干预或者施加压力,才有可能使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得到实施。形象地说,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就象一台出了故障的电脑一样,在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死机”的现象;而且必须靠“重新启动”甚至“修改软件”等非正常手段,才能解决这一程序运作中的问题。这样,由“公检法三机关”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似乎天然地就存在着一种危险:要维持其正常的运转,就必须引进外部的干预。这就使法律上所说的所谓“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只能成为天方夜谭,本应属于法律实施活动的刑事诉讼,必然出现“泛政治化”的非正常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