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追诉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修改以后,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有所改变:现在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只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而不再是全部侦查案卷材料。这样,法院在审判开始之前就不再对控诉方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阅览,至少有一部分证据要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直接向法庭提出。但是,控诉方的案卷对法院审判的决定作用并没有因此消失,审判作为对侦查成果和证据的确认程序的状态依然存在。一方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三日以内,检察机关仍然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由合议庭进行阅览,以便为制作裁判作准备。这种在各地法院普遍盛行的做法,直接导致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的全面“复活”,只不过过去案卷移送发生在法庭审理开始之前,现在则发生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但不幸的是,案卷移送仍然发生在法庭作出裁判之前,法庭仍然将阅卷作为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主要根据。由此,控方案卷对法院裁判结论的直接影响和决定作用仍然广泛地存在着。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的法庭审判中,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控诉方提交法院的大都是证人在侦查阶段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作出的书面证言或侦查人员自行制作的证言笔录,以及侦查机构聘请或委托的鉴定人制作的书面鉴定结论。在法庭审判中,法庭对这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调查,大都通过直接宣读书面证言、证言笔录或者鉴定结论的形式来进行。由于证人、鉴定人不能直接出席法庭审判,控辩双方也就失去与证人、鉴定人进行当庭对质的机会,法庭对这些证据的调查必然会流于书面化和间接化。这样,侦查卷宗对法庭审判的直接影响又通过书面的证言和鉴定结论而发生作用,法庭审判依然不过是对侦查卷宗中记载的证言和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确认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许可以进行快速的审判,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但是它所丧失的却是独立自主的裁判权,并导致刑事追诉机构通过案卷间接决定裁判结论的现象发生。
第五,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
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以后,法院直接将案件退回检察机构补充侦查的做法得到禁止。法院在开庭前的审查公诉阶段,即使发现案件证据不足,也不能直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更不能自行进行庭外调查。一般情况下,法院发现检察机关的起诉缺少有关诉讼材料时只能通知检察机关进行补充。即使检察机关不予补充,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开庭审判。但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一般必须同意这一延期审理的建议以两次为限。同时,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这样,案件即使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合议庭或者公诉人仍然可以“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案件由此从审判阶段退回到审判前的追诉阶段。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仍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与过去不同的是,补充侦查现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一次以一个月时间为限。不过,在补充侦查期间,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一般也要相应地得到延长。可见,即使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侦查、起诉和审判“逆向运行”的情况仍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