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修注意到,前两种自由主义理论尽管重视一些较为脆弱的程序性权利,但它们基本上都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也都没有用令人满意的方式阐释个人的政治主体地位。不仅如此,前者还将政治纳入市场的逻辑之中,暗含着用经济学的视角界定自由和人的尊严的观点;后者则将权利纳入利益之中,也就是把快乐原则视为确定道德义务的法则。看来,以此作为尊严价值的理论基础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基于这一认识,马修开始了对康德——罗尔斯理论的分析。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绝对命令”是指一种存在于规范理性结构之中,并可加以普遍化的道德义务。在这些道德义务中有一个著名的人性原则:“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11马修认为,这一康德式的道德命令足以概括出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价值观念,并可以为法律程序上的尊严价值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为了论证这一点,马修通过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指出:使那些与某一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该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向其陈述决定的理由,这不仅仅是提高效率的需要,而且恰恰是正义的要求。○12当事人这种参与并对裁决结论的产生施加影响,可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到维护,并且产生受尊重的感觉。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正是由于这一点,参与、提供裁判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才能得到合理的揭示。
对于罗尔斯的理论,马修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分析。从他的“初始状态”、“无知之幕”等概念,到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等,马修都进行了简要的评析。总体上看,罗尔斯继承并发展了康德的绝对命令观念,主张“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认为“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语言说明,应将所有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因为将任何人作为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否认了他生活目的的重要性,并使其自尊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中,自尊的理念具有双重的作用:它一方面是罗尔斯用来论证有关适当交易的心理学命题的直觉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对有关规范契约程序的原则和制度设计在道德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进行检验的标准。
马修之所以要对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13进行分析,是因为他注意到,“只有罗尔斯理论的这些方面,才可以为那些有关尊严性程序权利的直觉上的观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项原则,更可以直接成为论证尊严价值和程序性权利正当性的根据。根据这一原则,每一个人在拥有基本自由方面是绝对平等的。尽管这些自由的范围并不十分明晰,但它们至少包括与“多数裁决规则”有关的普遍的投票权,良心(道德的或者宗教信仰的)自由、言论和结社方面的自由,被法治所界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等。
对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只能在它有助于增加所有人自由总量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允许。这样,上述普遍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就可以超越“多数裁决规则”的范围,任何宪法制度都必须优先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因为这种对自由的平等拥有可以使人的自尊得到维护,即使是出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的考虑,它们也不能被放弃或成为交易的对象,更不能基于“多数裁决规则”而被否决。对于这一点,马修理解得较为深刻:“无论我们拥有或者想要其他什么东西,基本自由都是我们所坚持要获得的。这样,除非超越多数裁决规则之外的程序性权利在基本自由中占有一席之地,否则它们就不得受到……限制”○14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所维护的应当是人的基本自由,而不仅仅是某种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