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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赠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要保护和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才做出了这些看似模棱两可,难以适从的条文。其实,关于赠与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争论的焦点也正在于怎样、在何种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持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人认为,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的合同,受赠人纯受益,而赠与人只负义务,不享权利,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将对赠与人强加以许多约束,则使赠与人负担过重。这不仅不利于赠与人,也不利于赠与行为本身,并认为赠与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善意积极抛弃,正是善良风俗形成救助弱者的良好社会风尚。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正表现了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 但是,这些貌似十分有理的观点从总体上看是片面的。他们只偏重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简单地把受赠人看作是只享受权利而不负义务,因而轻视甚至忽视他们的利益,愚以为甚是不妥。
  虽然单纯地从合同关系来看,赠与合同仅为单务、无偿,但这决不能成为法律忽视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利益的借口。首先,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涉,应当把双方地位平等作为前提,在“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的同时,法律应该对对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赠与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即需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也在于此。而双方平等作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前提也是不证自明的。
  其次,合同法正是考虑到了赠与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权利,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且规定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的损失才负责,“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法》一百九十一条)若就此认为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对赠与人好恶约束,那么受赠人做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而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放纵赠与人之嫌,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允诺赠与而又随心所欲地不兑现,不交付。如此,虽然保护了赠与人和赠与行为,但“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则被肆意地践踏。反之,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只会使赠与人更加慎重地做出意思表示,约束其对自己的诺成负责,促其言而有信,此端不是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的精神?并且真心诚意的赠与行为决不可能因此而减少,而只会规范、约束那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式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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