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口实绩要求。即指我国政府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须将其一定数量的产品在国际市场销售,这是被TRIMS禁止的。我国的外资政策始终把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向国际市场销售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但在经济特区却有不同规定,依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国内急需进口的,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生产的产品,或外商提供了先进技术设备生产、我国又需进口的产品,内销比例可以增大,甚至可以内销为主。
(4)进口用汇要求。即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进口被限制在该企业流的一定数量之内,从而限制企业在当地生产用的原材料、部件或元件或入外汇其他与当地生产有关的产品的进口。但这与TRIMS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因为TRIMS附件中规定:“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有关产品,这种限制即把企业取得的外汇以及其带来的外汇收入流入联系起来。”
上述几项背离方面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虽然经济特区实行了一些较国内其它地区优惠的措施,对上述几项要求不是很严格,但也只是减缓了冲突的程度,与TRIMS的冲突还是存在的。
当然,就我国来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以后应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8条第2款“发展中国家可为建立特定工业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可暂时保留违反国民待遇 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废除该投资措施有实际困难的,经货物贸易理事会的评审,可延长过渡期限。”据此,我国对外商投资的行业,如属于公用事业、能源、交通等特殊行业的,为了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可以暂时依例外规定实施TRIMS所禁止的措施,但在加入WTO后,作为成员国则应按WTO的规定在过渡期(发展中国家为5年)或经评审的延长过渡期内,通报所实施的某些措施并逐步废除之。
很显然,与TRIMS相冲突的措施在我国加入WTO后是迟早要废除的,但对于废除后的后果则还缺乏必要的准备,因而有必要选择一特定地区作为先期试验,而经济特区作为“试验田”是其作用之一,因此经济特区大可不必照国内其它地区同步发展,而可率先废除这些限制性措施,先期与TRIMS接轨。事实上,当前在经济特区内施行的一些限制性要求不是很严格就已经说明了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有与TRIMS相协调的倾向,则废除那些限制性要求后,二者就不但不会相冲突,而是完全相符合了。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WTO本身并不神秘,只是我们缺乏了解。其实WTO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强调公平竞争,而经济特区的设立虽然为着一个特定目的,但核心也是强调公平竞争,因此我国经济特区的存在与WTO的宗旨机制是基本协调的。经济特区在我国加入WTO后不仅仍会存在,并且将面临更新的发展。
二、中国加入WTO后经济特区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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