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税减让原则。关税减让也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关贸总协定第18条附加第1款就规定,各缔约国“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出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我国经济特区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就是税收的减让优惠特别是货物进口方面的关税减让优惠,因而它是符合这一原则的。
3、透明度原则。所谓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国保证各自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操作方法的透明度,所有已有的和新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尽快公布,并能方便地获得和查询。该原则要求成员方不仅要尽量做到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还同时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的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以及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措施的透明度。我国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一般以法律、地方性法规或法令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中就有关于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财政优惠、简化行政手续、特殊的政府保证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的规定,并且在经济特区内也适用《
商标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且以上法律均是公开颁布的;另外,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法律体系的巨大转变,经济特区还率先清理了内部规范性文件,通过公报的形式公布了最新出台的法律、规章或法令,应该说是基本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的。
(三)经济特区现行的优惠政策与WTO机制的比较分析
1、与反补贴规则之比较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所涉及的“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的金融资助,包括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与、贷款和投资,也包括减缓税、政府向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政府向企业提供收入或价格支持及其他优惠。补贴一般就指政府补贴,但如果政府指示私人机构从事上述活动,也同样被视为补贴。但并非所有补贴均构成反补贴规则中的补贴。补贴可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不可起诉的补贴三种。其中,只有被禁止的补贴是可以被征收反补贴税的,而这种补贴只是禁止工业品的出口补贴。其余的可起诉补贴不以特定企业为对象,其允许提供的补贴,只有在其“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时,才可起诉;而不可起诉的补贴,由于不是“专向性”,没有特别的交付限制,可以自由交付。考察我国经济特区对特区内企业所实行的出口退税或免税的优惠等措施,虽然在表面上看来属于所谓的被禁止的补贴的一种,但因为我国经济特区给予外资企业的优惠措施并不针对某种产品、某个企业或某个行业,况且只要区外投资者到特区投资,就能享受到公平的优惠措施,因而也就在事实上并不会构成补贴。在此意义上,我国给予经济特区的优惠措施并不违反WTO中反补贴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