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同,计有三种:①法国法系认为此种特约无效;②德国民法认为有效,但德国民法在起草过程中,第一草案曾认为该特约于其内部关系对当事人有效,于其外部关系对第三人应为无效;(3)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这种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此次制定的《
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解释上应以采第三说为妥当,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理应有效,但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且由于其不具有公示性,仅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不知情的善意受让人,本着对信赖给予保护的精神,应认为受让人可以取得合同权利。但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禁止让与特约而仍受让,该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这里的“善意”仅指“不知情”,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应以受让时为准,受让时不知情,尔后知情的不为恶意。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须负举证责任。但合同债权证书上有明确禁止让与记载时,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以禁止让与的合同权利让与恶意的第三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解释为收取合同债权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我国《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合同权利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是指《
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权利禁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我国《
担保法》第61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在这方面,《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禁止转让的债权的一条规定,很有价值,该法典第1261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述案件中履行职责的司法人员、法院文书室和秘书处的公务人员、司法助理人员、律师、代理人、刑事辩护律师和公证人,即使是通过中间人,亦不得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受让人,否则要承担转让无效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因合同权利转让给司法人员及相关人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规定殊值我国立法借鉴,同时更重要的是,它给我们一个启示,对合同权利转让中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控制,也不致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失去规范价值。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同债权让与既为合同行为,自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为债权让与或受让行为时,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因一方当事人虚伪表示或者重大误解而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庇的,债权让与合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向受让人履行了合同债务。债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向让与人返还。债权让合同如果存在《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时,该让与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