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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四章的解析

  《公约》规定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第273条)。
  管理局的目标是,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第274条)。
  《公约》不仅考虑到国家间的合作,还规定相关的国际组织也应当进行积极合作,“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第278条)
  第四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根据《公约》的精神,技术的发展和转让应在三个层次上进行,最重要的是国家这一层次。为了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公约》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第275条)。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技术合作与开发的第二个层次是在区域一级。《公约》已授权建立促进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的区域中心,“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其目标”(第276条)。《公约》规定的这种“区域性中心”,应该被视为南南合作和南北合作在加强联合技术开发方面的体现,它们可以在区域海洋计划的框架内得到发展。16《公约》还具体规定了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b)管理方面的研究;(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e)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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