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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

  针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实际上是以法的调整方法或制裁方式来判断所谓社会关系的性质,经济法学者有理由指出,在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践早已冲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的古典理念,政府既基于政权承担者身份干预经济及充当市场“裁判”,同时也以所有者、股东等身份,订合同、办企业,以种种方式参与公开市场操作,现实法不再拘泥于法的对象究竟属于公法抑或私法领域,而对任何社会活动领域,都将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乃至程序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该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在此条件下,对于法律部门划分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法的调整对象所包含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的差异,而不再是决定法律调整手段差异的所谓社会关系的抽象性质。因此,要对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过程中出现的经济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教育法、卫生法等现象加以科学地说明,阐明其地位,就必须正视法的部门划分之主观学理性质,扬弃囿于有限的法律调整手段之特性而对复杂社会关系作出定性,从而区分法律部门的思路,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39页。)
  总之,20年来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地位——它是否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争鸣探讨,促进了经济法学和整个法学的发展。关于经济法和劳动法、环境法等公私法因素相融合的法可以成为法的部门的论证等,都既是对经济法本身理论的发展,又是对整个法学的一种建树。
  3.关于宏观调控法。经济法源于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和调控,有关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金融和外汇管理、价格、技术监督、财务会计、对外经贸合作及其管理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便成为经济法学关注的重要对象。经济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建国以来我国法学领域的空白,而且通过对于宏观调控法的探讨,挖掘经济法的本质和规律性的东西,进一步深化了经济法学研究。例如,不少学者将经济法放到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国民经济运行及其法律调控机制中去考察,或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朱慈蕴、张涵《经济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53~54页。)或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朱慈蕴、张涵《经济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53页。)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注:参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页。)从而形成关于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说”或“国民经济运行法说”,使经济法这块百花争艳的学术园地更加充满了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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