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成果
关于中国经济法学20年来的成就,可以约略概括如下:
1.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起初,经济法学界把经济法界说为“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王河《试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青海社会科学》1982年第2期,第63页;西南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经济法讲义》,1982年编印,第10页。)或者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注:《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也就是说,“纵”的和“横”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都要调整,民法应当为“公民权利保护法”所取代。(注: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建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所以应当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政治文化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独立出来,建立公民权利保护法,抛弃民法的形式。由于该观点不能证明我国已经消灭了民法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对民法的本质和作用未予合理解释,因而从一开始就只得到少数人赞同。反映此观点的代表性文章为《伟大的历史转变给法学研究提出了新课题》,载《经济法论文选集》,北京政法学院1980年编印;又参见《全国经济法理论学术讨论会情况介绍》,载《法学动态》1984年第2期。)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尴尬,主观原因是中国经济法学者起初对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纵横统一说缺乏了解,理解不透;从客观上说则是当时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尚未发生根本改变,经济关系的行政性无所不在。而随着市场化进程之推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日显,公有制组织不断被推“下海”,其经济活动也直接受制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有关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在此条件下,经济法学界在研究中逐渐达成共识,把经济法定位为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它调整的是“具有国家计划、监督、组织等因素的经济关系”;(注:张宿海《经济法概念上的分歧》,《法学文集》法学杂志社1981年版,第191页。)换言之,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直接国家意志性的经济关系,(注:参见周沂林、孙皓晖等《论经济法调整对象》,《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5期,第66~82页。)“纵横统一”是指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或者说经济性和国家意志性的统一。至此,应当说经济法在我国已经为自己找到了适当的位置。
2.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由于迄今为止各国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并非建立在确切的学说和方法论之上,而如果说随着社会经济日趋社会化和法的调整愈益技术化而又高度分化、高度整合,公私法的界限逐渐模糊,人们对
劳动法、环境法、婚姻家庭法等尚可不求甚解地认同其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话,则经济法因其调整的经济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普遍性和重要性,及其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基本”法律部门之间的无尽瓜葛,若用传统上依据法的调整方法所判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内容为标准来论证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话,则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
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能有民法、行政法和
刑法这三个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