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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

  无庸讳言,经济法在改革开放、加强经济法制的背景下在中国兴起,与民法在中国一直不景气也很有关系。民法就其性质来说,是与权利暨交易主体的充分独立和意思自治分不开的,而中国自50年代对私有制进行改造以后,长时期内实行大一统的公有制经济,经济活动的主体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权,民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发挥不了什么作用。而囿于前苏联关于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私法之教条,人们不敢直言民法的私法性及其与商品货币关系的内在联系,民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又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所以就一直未能编纂出民法典或按所有权、合同、继承等分别制订单行民事法,公有制主体间的纠纷也不可能*民法来解决。在此情形下,伴随着加强经济法制的呼声,“经济法”应运而生,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不难想见,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一直重视民法与法制建设,如同前苏联东欧国家那样制定了体现计划经济要求的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济活动均有法可依,“经济法”概念和实践的迫切性定会大为减弱,不可能在短短数年间就得到官方、学界和社会的普遍认同,并成为法科、经济及其他相关各科学子们的必修科目。
  当然,经济法是现代社会化市场经济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经济法既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参与、组织和管理为前提,同时又要求国家的这些行为主要依*具体经济制度设计、产业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契约、企业、利率、价格、税制和税率、公开市场操作等经济手段来实现。否则,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就只需由民法和行政法扮演角色,而无经济法的存在余地。
    三、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
  (一)概说
  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主要是由对外开放的需要和进程所推动的。为了取信于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改革开放之初就把通常由内部政策和文件规定的内容,及时地制订成法律。以上列举的改革开放初期由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主要就是涉外法,而调整非涉外经济关系、尤其是关于扩大国有企业自主权和财政体制的改革,仍是采用政策直接调整的方式。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对内资企业则只有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这正印证了恩格斯关于不同民族间的商事交往最能体现平等要求的论断,(注:参见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3~144页。)因为此种交往容不得超经济的身份和政权干预之存在。开放——使我国的经济法治有了质的进步,反过来不断促进整个经济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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