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们都知道,一类地段和二、三、四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是不同的,一、二类地段房价高,并不是因造房子的建筑材料有别,而是因地价不同,地价是包括在房价中的。业主花高价买了一类地段的房子,多花的钱主要是花在了地皮上。现在两被告将业主专门花高价买的土地使川权又高价转让给他人牟利,难道不是侵权吗?
我们还知道,小区内店面房及汽车库的售价远远高于自行车棚的售价,故而有的开发商将小区居民车棚分隔得尽可能小,余下的车棚面积改为店向房或汽车库高价出售,并美其名日:“方便小区居民,着眼长远发展”。这同样是把居民已花钱买下的东西又高价出售牟取暴利的侵权行为。
更有甚者,一些开发商出于牟利目的,擅自改动经城建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将原设计为军棚的改造为汽平库、商用后,或道好后擅目变交用途,这都是违法的。
根据宁波市的有关规定,层高在2.2米以下的车棚都是不作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但不作产权证、土地证并不意味着业主就不拥有产权和使用权,否则,一个人购买的车棚岂不是谁都可以侵占了?一个小孩买的一根棒冰,也是无须作产权证的,是不是大街上的人都可以随意抢过来吃了呢?显然不能。
如上所述,小区内每个住宅楼垂直投影下的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特定地归该幢全体住户按份共有了,而且已记载到每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己不存在权属争议。既然是我的就己不存在是不是我的这个问题,是我的你给我强占了,难道不是侵权”吗?这不构成侵权不知道还有什么构成侵权。
再举个例于就更明白了。繁景花园的别墅,如我买的是A幢别墅,那么整幢别墅下的土地使用权当然是我的了。那么房产公司能否在我的别墅底层分出一间自行车车棚卖给B幢别墅的业主呢?显然不能。别墅是如此,住宅楼相当于多个别墅堆叠在一起,道理是完全相同的。
另有反驳者认为,房产公司将底层部分车棚出售给他人是否侵犯了本幢住户的权益,关键是要看房产属拆迁房还是商品房,若是拆迁房,则因宁波市有拆迁安置房自行车棚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m2的规定,只要房产公司安置的车棚使用自积小于3.5m2,就构成侵权,否则就不构成。而商品房买卖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在订合同时,购房者已确知自己的车棚有多大面积,若嫌小可以不买,既然买了,就认可了车棚的向积大小;同时,购房者在购房时就已明知部分底层面积是当作店面房或汽车库出售的,但在签购房合同时并未表示异议,如此自然也就不能认为房产公司侵权。
笔者对此亦不敢苟同。应该承认,反驳者所言的“购房者完全明知”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但我认为,虽然购房者对自己车棚的大小及房产公司将部分底层作店面或汽车库出售均是明知的,但由于社会公众对商品房价格构成并不十分明晓,尤其是房产公司这种侵权行为极具隐蔽性,大多数人往往意识不到其合法权益原本被侵犯了,换言之,这是为人们(甚至包括法律工作者)所普遍忽略了的一种权益,就连房产公司的人士都可能占了便宜还没感觉到。因此我认为,这是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得不深入、宣传得不普及所造成的,是法学界的过错。笔者自己购买的房子也是底层北侧是车棚,南侧被房产公司当作店向房卖掉了,但我作为律师其时也未想到自己在买房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被侵权了,直到受理了上述潜龙巷的案件后才意识到这个问题。事实上,在此问题上作拆迁房和商品房的划分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道理一样,均构成侵权。
如果一幢住宅楼底层均规划设计成自行车棚,那么每户应该有权购买的车棚面积应是多大呢?其计算公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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