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适当的时候(通常是开庭前)提出有关证据材料,是法律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要求。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1、造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攻击或防御上的突然袭击,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
《
民事诉讼法》第
120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这一规定,使得某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因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这些“新证据”缺少应有的了解,通常也就无法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有利或充分的反驳意见,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本文事例3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教导助手使用的“绝招”,就是源于对《
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不一定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但它确实可以引导部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按这样的一种认识去行事,因为这样的做法在法律上并不违法。而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和辩论原则的。
2、 拖延诉讼,浪费人力 物力 财力,增加诉讼成本
在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不愿意处在被动的地位,但他如果要针对在开庭之前自己一点也不了解的对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 有利的反驳,比较可行的办法只能是有一段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找到可以作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的有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同样是合法的。因为,《
民事诉讼法》第
132条第3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 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在法庭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声称自己有针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向法庭提出,而要求延期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得同意当事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么,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每次开庭时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断地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当事人及法院对该诉讼的人力物力 财力的投入无形中就大大地增加了,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结果自然就出现了。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结果的出现,竟然是“依法”运作的结果。这实际上也是本文事例2中,那位聪明的审判长为什么不直接回答笔者有关问题的原因所在,因为,在现行法律的规范下,从理论上讲,司法确实存在着某些不可逾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在实践中的消除,有时只得借助司法人员的司法手段,而在这些手段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的可能就是不合法的。比如,在开庭之后,当事人要求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法庭因在法律上没有拒绝接受的理由,只得表示接受,而接受之后,从法律规定上讲,就需要再开一次庭(《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为了能在审限内结案或节省人力 物力 财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可能不再开庭,而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一做法,显然是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