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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中国司法改革的严肃性同样值得我们怀疑。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是中国司法改革中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  等,时至今日,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仍然将此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 之所以说“搞试点”的做法是不严肃的,是因为“搞试点”意味着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也有违司法改革的初衷。
  第四、有关司法改革的针对性和司法改革的全面性
  进行司法改革,就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这方面,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和司法各界,对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分析,指出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诉讼周期太长,诉讼费用过高,官僚的司法体制使国民与司法产生距离感和畏讼的心理;诉讼案件性质日趋复杂,案件增长过快,裁判官工作负担过重,日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口相对减少,;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国民方便地、有效地利用司法制度。针对这些问题,“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了相应的改革议题:简化有关的司法程序、加强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有效实施、减少小额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常见的定型诉讼设立快捷的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可考虑由败诉方承担,在基本不降低司法考试水平的前提下,提高司法考试的合格率,改革现行的大学法科教育制度;等等。这些很有针对性的议题经过充分的论证之后,将形成相应的改革方案,在司法改革中予以实施。
  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和“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召开的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我们还不难看出日本此次司法改革的全面性。他们讨论的议题,包括了司法组织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财务制度、审判制度以及与司法改革相关的律师制度、法律教育制度等内容。司法改革的全面性,对于保障司法改革深入和有效地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日本司法改革的全面性表明日本对此有个清醒的认识。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一轨迹的形成,与中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中国的这次司法改革是从基层实践部门开始的,基层司法实践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司法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于是就要求并着手对这些制度进行变革。基层司法实践部门的这种要求只是基于一种感性上的认识,所以改革从形式上看虽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由于没有将这种认识上升到理性的高度,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深入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改革往往处在一种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司法改革针对性的实质作用没有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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