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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的规矩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立法法”作为对立法者的规矩,它深刻地体现了现代法治所倚赖的人性基础。不存在一个永远正确的个人,同样也不存在一个不犯错误的组织,哪怕这个组织是在民主时代人所共仰的“民意机构”。诚然,有了“立法法”,未必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个人或组织犯错误的问题,因为法律只是解决相关问题的一种防范机制,而不是什么药到病除的灵丹仙方。但倘若没有“立法法”,则等于无所制约地放纵立法者为恶。这不仅难以实现我们热情期待的法治,而且也难以达致圣贤仁者主治的“人治”。它所导致的,只能是“有权能使鬼推磨”、“官大一级压死人”式的“权治”、“官治”。谁能否认,目前我国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的借助立法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与立法的没有“规矩”紧密相关呢?
  还有,我国的立法机制,明显地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议会制定法体制,即只有拥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它法律授权可以立法的机构才能立法。人民法院非但不能产出判例法,甚至连判例在我国有无作用的问题还在学者、官员间激烈争论。这就说明,在我国现行体制框架下,法院的作用只是孟德斯鸠所谓“法律的售货机”,只是事无巨细地解决纠纷的组织,而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通过法院审判形成普遍的规则。言明这些,旨在表明能够产出普遍规则的立法者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因为所谓法治,诚如富勒所言,“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06.)。这就使规则的制定者一言九鼎,举足轻重。然而,正是这种崇高的地位,更需要对立法者必须以制度来规范,否则,立法者的立法只能走向“规则治理事业”的反面。
  孟德斯鸠在谈到法律与人民的关系时曾指出:“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6页)。孟氏的这番教诲使我们不难领略到对立法者的规范之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意义。
  对照孟氏的论述,可以发现,本世纪以来崇尚通过“民主的”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中国,在强调对众多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借鉴之时,却忽视了对“民主的”议会之必要规范和严格监督,从而使议会仅仅成了人们怀有意识形态情结的、崇高的道德期望。事实上,一旦“民主的”议会缺乏制度的规范,照例会制定使人民腐化的法律。因为立法权限的模糊不清、立法程序的杂乱无章、法律解释的难以规范、立法过程的无所监督等等,不但难以产出高质量的法律,而且法出多门的结果只能使法律变成社会失序的根源,公众腐化的酵素。正是有了此种理由,才使“立法法”的制定显得格外有意义,才使“立法法”对立法者的规范显得格外必要,才使中国法律和法制有可能借助“立法法”较为顺利地从“数量型”迈向“质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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