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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

  对象整合性之所以是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在于所有的部门法学,是以探讨其对象(法律及其运行逻辑)为使命的。因此,部门法学要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对象。否则,部门法学就只有对其研究对象的局部的解释力,而不具有全面的整体的解释力。如果说哲学的任务是为了在整合意义上说明世界、解释世界、并反思人们对世界的解释和说明的话,那么,法哲学的任务则是在整合意义上说明法律、解释法律并反思人们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同样要以能在整合意义上解释和说明部门法及其实践为原则。整合是相对局部而言的。能够整合性地解释和说明部门法学之对象的问题,才是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否则,难以成为其法哲学问题。比如在诉讼法中,诉权、审判权、程序等问题就可能成为法哲学问题,但起诉的要件、受理的条件等就难以成为法哲学问题。虽然,我们也可以给它们以法哲学的说明和解释。
  对象整合性问题,可以看作是部门法学的“本体论”问题。部门法学对其研究对象的整合性说明,是部门法学能够达到法哲学要求的关键。人们之说以讲目下我国的部门法学缺乏法哲学味道,就在于它只是罗列了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表象,并且对这些表象性的内容还缺乏反思性的、更为深刻的说明。众所周知,能说出对象是什么并不是哲学,只有进一步地说出对象何以是什么、何以不是什么,才是哲学。如果以此来观照,则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部门法学大体上停留在其研究对象是什么的说明上,而并未进一步追问其何以是什么,何以不是什么。总之,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须以能对部门法作出整合性说明为特征,否则,就不是部门法哲学问题。
  意义关切性问题之所以为部门法法哲学问题,在于它为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究竟对人类意味着什么,提供了一种反思性的、辩证性的说明。部门法学中的意义关切,并不是指学者们指出和说明部门法学研究对象(某类部门法)自身的意义,而是指透过部门法学人们所能发现的对主体的意义关切、对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意义关切、对与法律相关的世界前景的意义关切……所以,哪怕有人深入地指出某种部门法的作用、功能,仍然难以将其界定为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特别是当人们被意识形态化的法治要求所鼓动,并进而使人们对法律的意义关切被意识形态的狂热所遮蔽时,对法律的意义解释大半不是法哲学层面的。也就是说,要使对部门法的意义关切上升为法哲学,不仅要说明法律为人类带来了什么,而且要说明法律有可能使人类失去什么。
  部门法学中的意义关切性问题,其实就是部门法学中的“价值论”问题。人类的能动性,不仅在于能够通过艰苦的实践和思维说明对象是什么,而且能够预知对象对人类、对世界意味着什么(当然,说明对象是什么也罢、预知对象意味着什么也罢,都不是无限的,而是相对的。只有认识这一点,才能进一步地反思,才不至于使我们对法律、对世界的认知止步不前),这种预知的重要性就在于使人类在整体上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因此,缺少了意义关切性的部门法学,同样就缺少了法哲学的意蕴。
  二
  在前文中,我指出了部门法学中可能存在的法哲学问题,并把逻辑连贯性、解释“合法性”、对象整合性以及意义关切性作为部门法学中法哲学问题的参照。无须多说的是,上述四个方面,肯定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但是,提出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并不是说一定就有了部门法哲学。它只是为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作出了一个衡量的一般条件和标准。要从部门法学中继续提炼出法哲学的内容,还须经过艰苦复杂的思维过程。哲学是人类对对象进行思维和反思的产物,对象本身并非哲学,哪怕我们说“造物主”的造化具有“鬼斧神工”的奇妙之处,也无法证明“造物主”就创造了哲学,而只能说明主体的审美观念和思维过程作用于“造物主”所创生的对象,从而形成了与对象——客观世界相对的思维——主观世界。然而,随着“人化的自然”和“人化的对象”在人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类思维的对象不仅限于纯粹的“物化的自然”,而且更注重于“人化的自然”和“人化的对象”。就法哲学而言,其研究对象也有这种差异,从而形成以“自然法”为对象的法哲学和以“实在法”(“人定法”)为对象的法哲学。
  “自然法”与“实在法”这类名称的产生,仍然是人类思维的结晶,是人类长期观察对象和反思对象的结果。但是,既然人类已经用这两个名词表达在人类面前的两种不同的法——规范,也就意味着人类的法哲学思维对两类法有不同的对待。
  有关“自然法”的法哲学思维往往意味着主体对宇宙秩序、自然秩序及其制肘下的人类社会秩序的发现和对这种发现的反思。也就是说,不存在人们创造自然法的问题,而只存在人们对自然法的发现与遵循(或不遵循)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人们经常运用马克思的名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但是,马克思所讲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事情的本质”、“事物的本质”等等与“自然法”精神并无实质的区别。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许能更好地理解柏拉图的“人治论”——洞观宇宙规则、明察古今之变、通晓社情民意的哲学家的统治。同样也许能更好地理解德沃金对立法者的要求:立法者应当是哲学家们 。法学家对自然法的深入探知,并不是为知而知,而是为了使人类更好地因应自然法或反思自然法。可惜,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少学者在讲到自然法时,自觉不自觉地把它和空想、唯心相联系,从而使法哲学堵住了探讨法的终极问题——永恒的自然法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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