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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三)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
  关于国家的起源,启蒙思想家认为人们为了避免内耗,才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公共管理机构以组成国家,并由国家来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美国《独立宣言》也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基于这些理论,美、法等国率先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并迅速被世界各国所仿效。当然仅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是不够的,无救济则无权利,英国的普通法实践就很明确论证了该一命题。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例如现行日本宪法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最著名的宪法学者宫泽俊义对此的解释是:(1)任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要求对其损害的救济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即司法请求权或诉讼权;(2)这种诉权在明治宪法中,只考虑作为民事诉讼,即在私法关系中提起诉讼的权利。公法关系的诉权,尤其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使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者,承认其可告诉到行政法院,但只限于由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才是允许的,因此,行政案件的诉权是得不到保障的。 [4]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诉权,特别是行政诉权,现代西方各国大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应当说,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较毫不逊色。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宪法依据。但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采用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限制了公民的诉权,从而使行政救济制度出现了受案范围明显过窄的漏洞。随着有效且无漏洞的司法救济原则相继被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所履践,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愈发显示出其滞后性,此外,该制度还具有理论的非难性,根据萨维尼的观点,一项权利包含三项内容:实体权、请求权与诉权。一项权利如果没有诉权的保障,其请求权也会被虚置,其实体权也会失去意失。因此为了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必须取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某些限制性规定,以便让所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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