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语)“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2]那么如何管理自身、制约统治者呢?那就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基于此,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权力制衡原则,并为资产阶级政治家们写进了
宪法。社会主义国家虽不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但也在
宪法中明确了权力制约原则。在18、19世纪,由于议会一直处于权力中心(例如英国的议会除不能使男人变成女人,使女人变成男人外可以为其他任何事情),因此,那时行政权的危险性表现得并不突出,再加上主权豁免原则观念的盛行,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都很狭窄。另外,有些转型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由于行政权的过分强大,司法权无法对之进行制约,如明治维新下的日本对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极为狭窄的列举,主要有:(1)关于赋课除海关税外的租税及其手续费的案件;(2)关于租税滞纳处分的案件;(3)关于拒绝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的案件;(5)关于土地之官有民有区分之查定的案件。日本著名政治家、宪法学家伊藤博文在谈及该立法例的理由时指出:“与需要司法权的独立一样,行政权相对司法权,亦均需要其独立,若使行政处置接受司法权的监督,由法院裁定行政适当与否,即行政官难免成为隶属于司法官的人。” [3]但到了二十世纪,原先奉行自由主义的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行政权力骤然增大,一些行政机关甚至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于一身,成为强权部门,这时迫切需要对之进行制约。二战以后,完全转型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等,行政权力受法律规制的原则也在
宪法中明确确立,行政权不再是不受法律实质制约的权力。因此,现代以来,由于三项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使得司法审查成为监督行政权力的最有力措施。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困扰各国立法者的技术性难题,便不复存在。因为,大多数国家均认同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假定,无需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权力的强大是其他西方国家所不可比拟的。面对如此强大的行政权力,不对之进行全面而有力的司法监督是有违权力制约这一
宪法基本原则的。有学者认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1)行政效率必须是在合法前提下实现低成本高产出。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行政效率,而不惜违法侵权,这是负效率的加重;(2)真正对行政效率构成司法阻却的不是司法审查的广度,而是司法审查的深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涉的是司法监督行政的资格问题,而司法审查标准才是关涉司法监督行政权力的深度问题。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言,只有取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多元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才可以保障行政效率的实现。如在美国,对于一般行政行为仅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只要行政行为不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就具有合法性,对于关涉公民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则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可以不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而直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